(2013)麗蓮商初字第4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64號
原告:葉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葉乙。
被告:陳 ×× 。
原告葉甲為與被告陳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甲的委托代理人葉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葉甲訴稱: 2011 年 11 月,被告因工地建設(shè)需要向原告購買鋼材 18652.2 公斤,價值人民幣 83202 元,同時約定:發(fā)生爭議由銷貨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按被告要求發(fā)送鋼材后,被告工地管理人員葉丙在銷售清單上簽字確認。 2011 年 12 月 13 日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欠付原告鋼筋款 83202 元,自 2011 年 11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息,至年底前結(jié)清(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但期限屆滿后,被告屢次推脫,至今仍未結(jié)清款項。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 1 、被告支某某告鋼筋款人民幣 83202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2 月 13 日,被告陳 ×× 向原告葉甲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原告鋼筋款 83202 元整(捌萬叁仟貳佰零貳元整),于 2011 年 11 月 3 日開始計息,利息按 2 分計算。貨款最遲年底前結(jié)清。但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fù)印件、被告戶籍信息證明、欠條、銷售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自 2011 年 11 月 3 日起的利息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某某告葉甲鋼筋款人民幣 83202 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90 元,減半收取 1245 元,由被告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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