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89號
原告:張 × 。
被告:鄭甲。
被告:鄭乙。
原告張 × 為與被告鄭甲、鄭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甲、鄭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 訴稱:被告鄭甲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以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按每月支付 2% 的利息,并由被告鄭乙對被告鄭甲的借款進行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僅歸還一個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鄭甲償還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19 日起按每月支付 2% 的利息至本息還清日止; 2 、被告鄭乙對被告鄭甲的借款本息償還承擔連帶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甲、鄭乙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張 × 和被告鄭甲、鄭乙之間設立的借貸、擔保關(guān)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鄭甲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鄭乙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鄭甲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鄭乙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甲、鄭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返谑藯l、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 × 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鄭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00 元,由被告鄭甲、鄭乙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