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62 號
原告:朱 X ,男, 1983 年 9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譚 X ,男, 1981 年 6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朱 X 為與被告譚 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朱 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 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 X 訴稱:原、被告所住村相鄰,平時認識,原告經營電腦及配件商店。 2010 年 8 月 24 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價值 16500 元的電腦配件,并支付了 500 元現(xiàn)金,尚欠貨款 16000 元。 2010 年 12 月 4 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討,經雙方協(xié)商,被告對尚欠原 告 的 貨款 1 600 0 元 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為憑,并約定 : 款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 1% 計息。 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立即 支付所欠原告貨款 人民幣 16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 起按月利率 1%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譚 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借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譚 X 因向原告購買電腦配件欠原告貨款 16000 元的事實清楚,被告譚 X 至今未依約支付,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譚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朱 X 貨款人民幣 16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1%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0 元,減半收取 145 元。由被告譚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三月十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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