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33 號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區(qū) 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徐 XX ,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樓 XX ,男, 1970 年 7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新建鎮(zhèn) XX ,現(xiàn)住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樓 XX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樓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11 年 3 月 10 日,原告將座落于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龍慶路 267 號廠房一、二樓約 1100 平方米出租給被告使用,雙方簽訂租房協(xié)議,約定:租期 10 年, 2011 年 4 月 10 日至 2021 年 4 月 9 日;前 5 年每年租金 132000 元,后 5 年每年租金 145200 元;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在當年度租期滿 10 個月時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每遲付一天扣保證金 100 元,遲付 45 天以上,原告有權(quán)單方面終止合同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 100000 元,保證金 20000 元;在 2012 年 2 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 132000 元; 2013 年2 月10 日 至今未付原告第三年度租金。同時,被告用該租賃的廠房所辦的企業(yè)無證經(jīng)營被工商部門責令停業(yè),企業(yè)也于2013 年1 月8 日 發(fā)出停業(yè)清算通知,被告已無能力支付今后的租金。為此,原告認為已符合雙方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訴請判令:1 、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2 、限期被告搬離承租的廠房,恢復房屋原樣。
被告樓 XX 未作答辯。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jù)供質(zhì)證: 1 、租房協(xié)議,待證原、被告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相關(guān)權(quán)利義務(wù)的事實; 2 、解除《租房協(xié)議》通知,待證原告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致函被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事實; 3 、停業(yè)清帳通知,待證被告已無能力支付租金的事實; 4 、工商部門責令改正通知書,待證被告用向原告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生產(chǎn)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1 ,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且與案件相關(guān)聯(lián),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 2 、證據(jù) 3 、證據(jù) 4 ,未提供原件供核對,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據(jù)被采用的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
2011 年 3 月 10 日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與被告樓 XX 簽訂租房協(xié)議,原告將座落于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龍慶路 267 號廠房一、二樓約 1100 平方米出租給被告使用,雙方形成房屋租賃合同法律關(guān)系。合同約定:租期 10 年, 2011 年 4 月 10 日至 2021 年 4 月 9 日;前 5 年每年租金 132000 元,后 5 年每年租金 145200 元;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在當年度租期滿 10 個月時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每遲付一天扣保證金 100 元,遲付 45 天以上,原告有權(quán)單方面終止合同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 100000 元,保證金 20000 元;在 2012 年 2 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租金 132000 元; 2013 年2 月10 日 至今未付原告第三年度租金。
本院認為:被告樓 XX 在第二年度租期滿 10 個月時即 2013 年 2 月 9 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第三年度的租金,已構(gòu)成違約,已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訴請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租賃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有拒絕騰空承租房屋的事實,故原告訴請被告限期搬離租用房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解除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與被告樓 XX 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簽訂的租房協(xié)議;
二、 駁回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80 元,減半收取 40 元,由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O 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洪 凱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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