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2 號
原告: 吳 XX ,男, 1944 年 1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吳 X ,男, 1966 年 8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系原告兒子 。
被告 :陳 XX ,女, 1975 年 6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組織機構(gòu)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周 XX ,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陳 XX ,女, 1973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陳 XX 、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 、被告陳 XX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吳 XX 訴稱: 201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陳 XX 駕駛其所有的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麗水市經(jīng)濟開放區(qū)由北向南方向行使,途徑綠谷大道與楓嶺街交叉路口處,與原告騎行的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輪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 XX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陳 XX 駕駛其的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損: 1 、醫(yī)藥費 100640 元; 2 、住院伙食補助費 3030 元( 30 元 / 天× 101 天); 3 、護理費 11368 元( 98 元 / 天× 15 天× 2 人 +98 元 / 天× 86 天× 1 人); 4 、誤工費 9898 元( 98 元 / 天× 101 天); 5 、鑒定費 3020 元; 6 、殘疾賠償金 40881.72 元( 30971 元 / 年× 12 年); 7 、營養(yǎng)費 1500 元; 8 、施救費 100 元; 9 、交通費 1010 元; 10 、精神損害撫慰金 8000 元;共計 179446.85 元。被告陳 XX 已賠 付原告 25000 元,其余款項至今未賠償。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 154447 元; 2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先行賠付義務。
被告 陳 XX 答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審查原告損失并判決。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 答 辯稱:原告的醫(yī)療費經(jīng)鑒定包含非醫(yī)保用藥 23633.56 ,非事故受傷及不合理用藥 2721.25 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 3030 元無異議;護理費標準按 75 元 / 天計算;原告 1944 年 1 月 24 日出生,事故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答辯人不予理賠;鑒定費屬于間接費用,答辯人不予理賠;原告系農(nóng)業(yè)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 13071 元 / 年標準計算,對賠償年數(shù)無異議;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jù),答辯人不予理賠;對施救費 100 元、交通費 1010 元無異議;原告系 10 級傷殘,精神損害賠償金根據(jù)麗水市標準為 3000 元。被告陳 XX 的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是按非營運車輛投保,而該輛車是有營運證的,而且在出險當時車上是有貨物的,根據(jù)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被保險家庭自用汽車、非營業(yè)用汽車從事營業(yè)運輸?shù),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部分,否則因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故答辯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不予理賠。另,答辯人在交強險中已先行賠付被告陳 XX10000 元。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被告 陳 XX 系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車主。 2011 年 8 月 18 日, 被告 陳 XX 為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在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商業(yè)險,約定的保險期間均為 2011 年 8 月 18 日至 2012 年 8 月 18 日。
2011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陳 XX 駕駛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麗水市經(jīng)濟開放區(qū)由北向南方向行使, 5 時 18 分許途徑綠谷大道與楓嶺街交叉路口處,與原告吳 XX 騎行的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 XX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吳 XX 事故受傷后即被送入麗水市中醫(yī)院, 2011 年 10 月 31 日當日原告支付門診醫(yī)療費共計 1824.59 元。原告 當日 住入麗水市中醫(yī)院治療,于 2012 年 2 月 9 日出院,共計住院 101 天,住院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 94898.24 元。對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 2012 年 10 月 20 日出具麗天司鑒所〔 2012 〕臨鑒字第 1103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住院醫(yī)療費 94898.24 元中有超出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用 23633.56 元、不合理及非治傷必要費用 2721.25 元。
原告吳 XX 出院后進行門診治療,共計花費門診醫(yī)療費 3916.30 元。
原告吳 XX 針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傷,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出具麗天司鑒所〔 2012 〕臨鑒字第 948 號、第 948-1 號兩份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 1 、原告的傷勢與 2011 年 10 月 31 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2 、原告胸 8 椎體壓縮 1/3 以上構(gòu)成交通事故拾級傷殘,神經(jīng)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gòu)成交通事故拾級傷殘; 3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前半個月每天二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營養(yǎng)期限為一個月。
由于 2011 年 10 月 31 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吳 XX 支付了施救費 100 元,鑒定費 3020 元 。至原告提起本按訴訟前,被告 陳 XX 已支付原告 賠償款 25000 元,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中已先行賠付被告陳 XX10000 元。
綜上,本院認定 原告吳 XX 的損失有: 1 、醫(yī)療費 97911.88 元( 1824.59 元 +3916.30 元 +94898.24 元 -2721.25 元); 2 、住院伙食補助費 3030 元( 30 元 / 天× 101 天); 3 、護理費 11368 元( 98 元 / 天× 15 天× 2 人 +98 元 / 天× 86 天× 1 人); 4 、鑒定費 3020 元; 5 、殘疾賠償金 40881.72 元( 30971 元 / 年× 12 年); 6 、營養(yǎng)費 1500 元; 7 、施救費 100 元; 8 、交通費 1010 元; 9 、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 元。上述損失共計 161821.60 元,原告已從被告陳 XX 處獲得賠償款 25000 元。
另查明,原告吳 XX 系農(nóng)村居民,但已因失地在 2006 年 1 月參加社會保險,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 、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作出的第 3311033201100295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 、 被告陳 XX 為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單號: C6010014182105 )、機動車保險單( C7110014182242 ); 3 、出院記錄、門診病歷; 4 、住院醫(yī)療費用收費收據(jù) 1 份、門診收費收據(jù) 18 份; 5 、鑒定費發(fā)票 3 份、施救費發(fā)票 1 份; 6 、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麗天司鑒所〔 2012 〕臨鑒字第 948 號、第 948-1 號、第 1103 號 3 份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 7 、原告的戶口冊、社;旧畋U洗鲎C; 8 、 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針對被告陳 XX2011 年 10 月 31 日駕駛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應被告由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先行賠付,余款由被告陳 XX 和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根據(jù)機動車商業(yè)險的約定承擔賠付責任。由于原告的醫(yī)療費中有不合理及非治傷必要費用 2721.25 元,故該部分費用被告陳 XX 、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不應賠付;由于發(fā)生案涉交通事故時,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齡,故原告訴請誤工費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鑒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構(gòu)成拾級傷殘,本院酌情考慮原告可獲得 30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故原告不合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農(nóng)民,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故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提出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由于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陳 XX 投保的浙 XX 號輕型普通貨車從事營運以及從事營運導致被保險的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故其提出的被告陳 XX 投保的機動車從事營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不予理賠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鑒定費屬于間接費用不予理賠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 XX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 原告 吳 XX 交通事故 賠償 43881.72 元,在應賠付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 94306.32 元范圍內(nèi)賠償 原告 吳 XX 交通事故 賠償 92939.88 元,共計 136821.60 元;
二、 駁回原告 吳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 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72 元,減半收取 586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86 元,被告 陳 XX 負擔 5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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