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碧民初字第 25 號
原告: XX ,男, 1975 年 7 月 26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 XX ,男, 1982 年 9 月 13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 XX ,男, 1985 年 1 月 9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 XX 為與被告 XX 、 XX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XX 、被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訴稱: 2012 年 11 月 19 日 21 日許,被告 XX 在碧湖鎮(zhèn)魏村村老人協(xié)會以被原告 XX 撞到為由,揮拳猛打原告的鼻梁、身體,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 XX 見狀也上來毆打原告,用腳踢原告頭部,用凳子砸原告背部。原告被打的遍體鱗傷,原告親戚叫車把原告送到麗水市人民醫(yī)院治療,支付交通費 60 元。為治療傷痛,原告花去醫(yī)療費 1344.5 元,為鑒定傷勢程度,支付復印費 20 元,鑒定費 300 元。鑒定書評定原告的傷勢為輕微傷,損傷愈合時限為 30 日。因原告在橫店經商,兩被告應該支付原告的誤工損失共計 2936.7 元( 97.89 元 / 天 ×30 天)。兩被告對原告的此次侵權,共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 4661.2 元。兩被告毆打原告之后,自知犯錯,當晚到碧湖派出所投案。 2013 年 1 月 9 日 ,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對兩被告作出各行政拘留 3 日并處罰款 300 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于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兩被告沒有及時賠償,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共計 4661.2 元。
被告 XX 答辯稱:我打他是事實的,我對醫(yī)藥費沒有異議,但原告沒有住院過,不存在誤工費問題。
被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11 月 19 日 21 日許,被告 XX 在碧湖鎮(zhèn)魏村村老人協(xié)會以被原告 XX 撞到為由,在 XX 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后 XX 與 XX 扭打在一起,被告 XX 見狀也上前幫忙毆打 XX , XX 在 XX 的頭部踢了一腳,用凳子在 XX 的背部砸了一下,造成 XX 受傷。事后, XX 的親戚叫車送其到麗水市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花去交通費 60 元,醫(yī)療費 1344.5 元,復印費 20 元,鑒定費 300 元。鑒定評定原告 XX 的傷勢為輕微傷,損傷愈合時限為 30 日。另查明,兩被告在事發(fā)當晚,主動到碧湖派出所投案自首,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于 2013 年 1 月 9 日 對兩被告作出各行政拘留 3 日并處罰款 300 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暫住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病歷、鑒定書、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打印費發(fā)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 XX 、 XX 毆打原告 XX ,造成 XX 身體的損傷,已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原告 XX 要求兩被告承擔此次侵權造成原告損失的交通費 60 元、醫(yī)療費 1344.5 元、復印費 20 元、鑒定費 3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XX 要求兩被告承擔誤工費 2936.7 元( 97.89 元 / 天 ×30 天)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僅評定損傷愈合時限為 30 日,并非誤工期限,且原告 XX 受傷之日未住院治療, 30 日的誤工期限過長,本院酌情判定合理的誤工期限為 15 日,共計誤工費 1468.35 元( 97.89 元 / 天 ×15 天)。 綜上,對原告 XX 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XX 因身體傷害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 3192.85 元 ;
二、駁回原告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被告 XX 、 XX 共同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 0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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