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范××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麗慶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范××在慶××縣城××車站附近吃晚餐并飲酒,當晚19時30分許,其吃完飯后駕駛懸掛“京L×××××”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車駛往后田方向,行至石龍街路段時,被交警當場攔下檢查,被告人范××拒絕當場進行呼氣式酒精儀檢驗,后被帶至慶元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其不予配合,并被帶至慶元縣交警大隊,當晚醫(yī)務人員提取了被告人范××的血樣。經鑒定,被告人范××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mg/ml,已超過醉酒駕駛臨界值。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吳某某、胡某某、貝某某、姚某某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提取血樣照片、車輛照片;法醫(yī)毒物檢驗報告書;查獲經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案件情況說明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范××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訴人范××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范××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訴人范××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范××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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