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丙。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乙、王××、潘××犯對非國某某作人員行賄罪,原審被告人吳甲、吳丙犯非國某某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上半年,青田縣禎旺鄉(xiāng)吳丁欲將吳丁的一塊面積約10000畝的集體機動山以年租金人民幣15萬元的價格承包給私人開發(fā),被告人潘××、吳乙、王××得知后便打算合股承包此片山地種植藥材。被告人吳乙、王××、潘××覺得開發(fā)山地要修路,會需要許多資金,便想將承包價格降至最低,為了達成目的,于是多次找時任禎旺鄉(xiāng)吳丁村委會主任吳甲、村支部書記吳丙等人,并承諾以低價承包成功之后給予被告人吳甲、吳丙等村委的工作人員香煙錢、政策處理費等好處費。2009年10月,吳丁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確定由被告人吳乙、王××、潘××以年租金人民幣6萬元的價格承包此片山地。隨后,被告人吳乙、王××、潘××三人經過商量后分別向被告人吳甲行賄人民幣2萬元、吳丙行賄人民幣1.5萬元,向吳丁村兩委組成人員吳戊行賄人民幣1萬元及吳己、吳庚、吳寶康各行賄人民幣3000元共計行賄人民幣5.4萬元,上述六人均予以收受。后因承包山地項目審批不下來,潘××等人未找到開發(fā)商,商定的承包期限已過,換屆的吳丁村兩委決定將承包給被告人潘××等人的集體機動山收回,被告人吳乙、王××、潘××交給吳丁承包山地的6萬元押金因此面臨著無法收回的情況。期間,被告人吳甲、吳丙主動到禎旺鄉(xiāng)政府向時任禎旺鄉(xiāng)黨委書記趙某某、禎旺鄉(xiāng)紀委書記林某某交代自己在山地承包過程中收受錢財的情況,在以上兩人的批評和教育下,2011年8月份,被告人吳甲、吳丙以及受賄人吳戊將所收全部贓款共計人民幣45000元退還給被告人潘××。
被告人吳乙、王××因擔心與被告人潘××的合股權利得不到保障以及擔心人民幣6萬元押金被沒收,遂于2011年8、9月份,兩被告人商量后多次以實名寫信的方式向有關部門告發(fā)被告人吳甲、吳丙等人受賄的事實。青田縣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對本案予以立案偵查。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吳乙、王××、潘××、吳甲、吳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吳戊、吳己、吳庚、吳寶康、胡如星、趙某某、林某某的證言;3.偵查報告及青田縣人民檢察院函,關于青田縣禎旺鄉(xiāng)吳丁吳丙收受財物、違法發(fā)包山林的報告,青田縣人民檢察院來信登記表,C330603246207林權證,吳丁集體山林使用承包經營權合同及會議紀要,青田縣禎旺鄉(xiāng)吳丁村民委員會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賬目記錄復印件,禎旺鄉(xiāng)任職證明,關于青紀群字(2011)2208號信訪件的回復及談話記錄,禎旺鄉(xiāng)人民政府關于要求給予吳丙、吳甲從輕處理的報告。另有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潘××犯對非國某某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二、被告人吳乙犯對非國某某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三、被告人王××犯對非國某某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四、被告人吳甲犯非國某某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五、被告人吳丙犯非國某某作人員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六、受賄人退給被告人潘××的贓款人民幣4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吳甲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吳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乙、王××、潘××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村兩委人員共同行賄,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對非國某某作人員行賄罪。被告人吳甲、吳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某某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吳甲、吳丙案發(fā)前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清退全部贓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丙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jié)對各被告人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吳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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