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孫××在湯垟鄉(xiāng)一個野外路邊,摘得一個罌粟果實,同年11月份,被告人孫××將所得罌粟種子撒在青田縣××垟寮村自家屋正后面的地里及房屋側后方的油菜田里,打算將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罌粟所結果實作為止痛藥給自己使用。2012年5月10日下午被仁莊派出所民警查獲并予以鏟除,后在其家中二樓陽臺查獲部分已收獲的罌粟,經(jīng)清點,共鏟除和扣押毒品原植物罌粟900株。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孫××到仁莊派出所接受處理。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孫××的供述,青田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證人鄭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到案經(jīng)過等。另有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孫××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上訴人孫××的上訴理由是:其種植罌粟系作為自己治病使用,主觀惡性較小,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其系高齡老人,體弱多病,家庭情況特殊。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管制。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孫××提交青田縣湯垟鄉(xiāng)人民政府與湯垟鄉(xiāng)民委員會證明、孫××的體檢檔案、孫××的干部退休證與榮譽證書復印件等材料,上述材料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審查。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罌粟達900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訴人孫××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孫××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孫××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管制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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