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9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至3月2日,被寄押于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qū)看守所,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qū)彛?013年4月10日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辯護人方×。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被告人黃××犯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麗慶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被告人黃××以合伙做來料加工生意,為被害人劉某某代購機器為由,從被害人劉某某處騙得人民幣30000元。爾后,被告人黃××又以購買機器需一次性付清款項為由,并提供虛假的賣家銀行賬號及電話,指使他人冒充賣家,要求被害人劉某某匯款人民幣32000元到其提供的銀行賬號內(nèi)。被告人黃××收到款項后,購買了部分機器部件運給被害人劉某某?鄢徺I機器費用計人民幣18000元及運費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黃××實際騙取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42000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歸案后,其父已代為被告人退賠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黃××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唐某、魯金剛、陳某某、陳甲回、黃偉人、陳乙的證言;合同協(xié)議書、收條、農(nóng)行自助設(shè)備客戶通知書、申請書、辨認筆錄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及歸案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guān)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上訴人黃××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為:上訴人黃××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nèi)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黃××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上訴人黃××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上訴人黃××的犯罪事實及自愿認罪、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所作的量刑適當。上訴人黃××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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