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3-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楊××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K×××××0號小型轎車,沿壽爾福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駛至××都區(qū)××號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楊××血液酒精含量為125.8mg/100ml,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5mg/100ml。被告人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楊××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葉某的證言;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5、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jù);6、查獲經(jīng)過;7、血樣提取登記表;8、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