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貴州省××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重慶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甲。
被告人張甲。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8月7日被貴州省××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甲。
被告人田××。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浙江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
被告人張乙。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貴州省××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
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被告人翁××及其指定辯護人趙甲、被告人張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陳甲、被告人田××及其指定辯護人金××、被告人張乙及其指定辯護人鄒××、被告人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田××、田×經(jīng)事先商量租用車輛從溫州到麗水市青田縣分組實施盜竊,由被告人張甲、崔×、田×一組,被告人翁××、田××一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崔×、張甲、田×到麗水市××田縣××工商××號××單元××室被害人盧某某家中盜竊,竊得現(xiàn)金等財物。
2、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翁××、田××到麗水市××田縣××號××室夏某某姐姐家中,未竊得財物。
(二)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田××、田×租用車輛從溫州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分組實施盜竊,由被告人崔×、張甲、田×一組,被告人翁××、田××一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翁××、田××到麗水市××都區(qū)××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竊得鍍金紀某某、現(xiàn)金等財物。
2、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翁××、田××到麗水市××都區(qū)××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竊得香煙、 “ 東芝 ” 筆記本電腦等財物。
3、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翁××、田××到麗水市××都區(qū)××室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竊得人民幣3600元以及香煙、紀某某等財物。
4、2012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崔×、張甲、田×到麗水市××都區(qū)××室被害人趙乙家中盜竊,未竊得財物。
(三)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從溫州租用車輛到麗水市××都區(qū)萬豐××單××室被害人葉某家中,竊得 “ 歐米茄 ” 手表一只、黃金某某、金某指、黃蠟石、現(xiàn)金等財物。
(四)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張乙從溫州租用車輛到麗水市××都區(qū)××新村××幢××室被害人楊某家中,竊得 “ 戴某 ”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920元)、人民幣200多元等財物。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后,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崔×、翁××、張甲、張乙將 “ 戴某 ” 筆記本電腦扔還給被害人。
(五)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從溫州租用車輛到麗水市××都區(qū)××小區(qū)××幢××單元××室被害人黃甲妙家中,竊得一條29.54克的千足金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1520元)、一條掛有玉墜的玉項鏈、黃乙首飾、現(xiàn)金等財物。
(六)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翁××、張甲到溫州市××樓內(nèi),竊得100美元(價值人民幣635元)。
案發(fā)后,29.54克的千足金黃金某某和一條掛有玉墜的玉項鏈已被追歸被害人黃甲妙;被告人翁××已退贓款人民幣8355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伙同他人共同實施入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3、被害人盧某某、李某某、朱某、陳丙、汪某某、趙乙、葉某、楊某、黃甲妙的陳述,證明其家中財物被盜的事實;4、證人夏某某、童某某的證言,證明夏某某姐姐家、被害人汪某某家被盜的事實;5、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6、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從被告人處扣押物品并發(fā)還被害人的事實;7、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各被告人辨認,參與盜竊的人有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的事實;8、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被盜的物品 “ 戴某 ” 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3920元,被盜的29.54克黃金某某價值人民幣11520元的事實;9、監(jiān)控視頻,證明被告人在案發(fā)現(xiàn)場出現(xiàn)的事實;10、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崔×、張甲是累犯,被告人田××、張乙有犯罪前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結(jié)伙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崔×、張甲盜竊數(shù)額接近數(shù)額巨大的起點,又系流竄作案,且被告人崔×、張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故對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翁××、崔×、張甲屬具有 “ 其他嚴重情節(jié) ” 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張乙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崔×、翁××、張甲、田××、張乙、田×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翁××已退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崔×、翁××、張甲、張乙在2012年5月7日的犯罪行為已實施完畢,并已實際占有財物,系犯罪既遂,故對辯護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起訴書指控2012年4月19日在夏某某姐姐家和4月20日在趙乙家實施的盜竊行為,被告人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對該兩起犯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乙有犯罪前科,故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最高院關(guān)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翁××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張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五、被告人張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追繳,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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