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3-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5日2時40分許,被告人張甲飲酒后駕駛牌號浙K×××××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麗水市蓮都區(qū)××路解放街路口路段,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張甲血液酒精含量為163.2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張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甲的供述;3、證人陳某某、周某某的證言;4、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5、強某某施憑證、6、呼氣酒精測試單;7、血液提取登記表;8、查獲經過及現(xiàn)場照片;9、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10、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