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3-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在××電站淹沒區(qū)土地征收和發(fā)放土地補償款的過程中,被告人陳甲利用擔任麗水市××都區(qū)××村黨支部書記的職務便利,共侵占村集體資金人民幣26997.56元。
1、被告人陳甲伙同××村出納王某某(另案處理)、村民小組長鄧某某(另案處理),將村集體所有的水泥路面159.89平方米的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3715.36元私分,被告人陳甲分得4500元。2010年11月11日,該涉案款項已上交至麗水市××都區(qū)××村第二組。
2、被告人陳甲將已被村集體征用并補償的土地,以其弟陳乙的名義重復報征154.84平方米,從中侵占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3282.2元。2011年,該涉案款項已退回至麗水市××都區(qū)××街道辦事處。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陳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王某某、鄧某某、陳乙、盧某某的證言;4、接受證據清單;5、記賬單、現(xiàn)金繳款單、記賬憑證、付款憑證、領款憑證、票據、收款收據;6、××村2007年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單;7、任職通知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村集體資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陳甲自動退清贓款,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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