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15日3時許,被告人莫××到麗水市××醫(yī)院外科大樓西側職工停車棚內,以接線發(fā)動的方式將被害人呂某停放在此的一輛 “ 綠源 ” 牌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2140元)盜走。
被告人莫××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莫××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呂某的陳述;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5、發(fā)還物品清單;6、價格鑒定結論書;7、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夜間攜帶作案工具采用接線發(fā)動的方式,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二、被告人莫××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和螺絲刀各一把,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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