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
原審被告:陳××。
原審被告:陳×。
上訴人楊××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船商初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原審裁定沒有法律依據(jù),僅憑上訴人提供送貨單客戶寫的是“振業(yè)”兩字,就認(rèn)定上訴人與振業(yè)五金廠發(fā)生業(yè)務(wù)關(guān)系,從而將案件移送廣東省東莞市第一法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jù);2、2012年5月8日,上訴人曾經(jīng)向法院起訴陳××、陳×,青田縣法院動員上訴人撤訴,上訴人撤訴后馬上起訴林××、陳××、陳×,現(xiàn)青田縣法院又將案件移送東莞市法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撤銷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船商初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青田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quán)。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楊××將貨物發(fā)送到廣東省東莞市被上訴人林××經(jīng)營的高埗振業(yè)五金廠,送貨單客戶寫明是“振業(yè)”,簽收人是被上訴人陳××、陳×,該合同履行地系在廣東省東莞市,且被上訴人林××也居住在廣東省東莞市,同時,上訴人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發(fā)送的貨物是出賣給被上訴人陳××、陳×個人,其提出青田縣法院有管轄權(quán),依據(jù)不足,原審法院將該案移送到廣東省東莞市法院管轄并無不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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