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4號
原告:趙xx,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鎮(zhèn)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3307xxxxxx。
原告:劉xx,女,1934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zhèn)xx林場xx宿舍xx幢xx室。公民身份號碼:3305xxxxxxX。
原告:方xx,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zhèn)xx林場xx宿舍xx幢xx室。公民身份號碼:33xxxxx4。
原告:趙xx,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xx區(qū)xx路xx號07xx學院工商xx班。公民身份號碼:33xxxxx06。
原告:趙xx,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鎮(zhèn)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3307xxxxx1X。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xx、彭xx,福建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xx局。住所地:麗水市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涂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住所地:麗水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嚴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孔xx,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漢族,xx部副主任兼生產第一黨支部書記,住麗水市xx弄xx號。公民身份號碼:332xxxxxx7。
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與被告麗水xx局、麗水市xx供電局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偉榮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彭xx,被告麗水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涂xx,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訴稱:2012年3月5日17時許,原告近親屬方xx與3名同事為麗水納愛斯集團有限公司301號倉庫的雨棚上油漆,四人在移動施工腳手架時,腳手架觸碰到納愛斯廠區(qū)圍墻內道路上方1萬伏高壓電線,導致受害人方xx當場死亡。原告認為,高壓電屬于高度危險作業(yè),被告麗水xx局屬于1萬伏高壓電線的經營者,麗水市xx供電局系1萬伏高壓電線的產權人,兩被告未在架空電力線路設立保護區(qū)、未在事發(fā)地設立標志牌、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以致受害人觸電后腳手架持續(xù)通電,觸電時間長達十幾分鐘,導致受害人當場被觸電燒死的嚴重后果。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69條、第7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guī)定。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喪葬費23330元,死亡賠償金742042元(包括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622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共計845372元。
被告麗水xx局辯稱:1、本案事故系方xx等人擅自違法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范圍內進行作業(yè)導致的損害。事發(fā)當日,方xx帶領3個工人,自己擅自架設高度為7.2米的腳手架,四人推著腳手架經過納愛斯邊角準備做雨棚油漆,因為操作不當,碰上了距地高度為7.02米的兩被告運營管理的高壓線路,造成方xx死亡。2、對事故的起因和定性是方xx違規(guī)作業(yè)產生的損害,對此造成的損害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規(guī)定,方xx等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范圍內進行了違法作業(yè)導致的損害,電力設施產權人及經營人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被告麗水xx局管理運行的10KV水南183線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麗水xx局不存在原告陳述的三個過錯。4、原告在本案訴訟發(fā)生前,已要求江蘇凱星公司承擔了賠償責任,江蘇凱星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高達95萬元的賠償金,超過了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得到了全額并高出了賠償款,本案就不具有所謂的經濟損失的請求權。5、原告訴請的84萬元經濟損失明顯過高。其中原告劉xx的扶養(yǎng)費應由原告劉xx的子女進行分擔。精神損失費8萬元也顯然過高。綜上,原告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辯稱:1、受害人方xx等人未向電力部門報請審批,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違法作業(yè),將高度7.2米的移動鋼管腳手架推碰離地7.02米高的10KV高壓線路上導致死亡,依法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yè)時,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yè)。2、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在架空電力線路設立保護區(qū)、未在事發(fā)地設立標志牌、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原告這一主張與本案事實和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不符。事故處3號電桿上有明確載明:“10KV水南183線上水南3號”字樣,就是國家統(tǒng)一標準的高壓電桿標志,且納愛斯公司在圍墻上掛有“上方高壓電線”標志牌,高壓電桿下端設有2.5米的花草隔離帶。從事故現(xiàn)場看,架空10KV線路離地面距離有7.02米,離納愛斯建筑物距離有14.2米,是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yè)標準》10KV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guī)程第13條02項、第13條04項之規(guī)定。對漏電保護器的裝置問題,漏電保護器不適用安裝高壓線路,只適用于安裝低壓線路。依據(jù)1986年9月3日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漏電電流動作保護器》國家標準第1.1條之規(guī)定。3、本案原告的經濟損失已得到全額賠償,依法無訴訟請求權利。就方xx死亡賠償問題,江蘇凱星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已賠償五原告經濟損失計人民幣950000元,并全額支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第2條第8項之規(guī)定,五原告已得到全額賠償,無權就同一事實再請求賠償。4、判例證實了未申報審批,違法作業(yè),觸電身亡,電力部門是無過錯的,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5、xx供電局不是10KV水南183線路水南3號支線的產權人。6、因本案沒有勞動部門認定過工傷事實;調解部門是麗水市司法局調解中心,而不是工傷仲裁部門;本案調解協(xié)議是以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賠償?shù),故?010)4號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顯屬人身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不屬工傷賠償,依法原告無權訴訟。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系受害人方xx的近親屬。江蘇凱星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了浙江納愛斯集團有限公司廠房的鋼結構屋架防腐裝修工程項目,2012年3月5日17時許,原告近親屬方xx與3名同事為浙江納愛斯集團有限公司301號倉庫的雨棚上油漆,四人在移動高度為7.2米的施工腳手架時,腳手架觸碰到納愛斯廠區(qū)圍墻內距離地面高度為7.02米10KV水南183線,導致受害人方xx當場觸電死亡。被告麗水xx局系10KV水南183線水南3號支線的產權人和經營管理人。受害人方xx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范圍內從事作業(yè)活動,未報請相關部門審批。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喪葬費23330元,死亡賠償金742042元(包括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62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815372元。事故發(fā)生后,2012年3月11日,經麗水市司法局調解中心調解,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從江蘇凱星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獲得因受害人方xx觸電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款950000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1、居民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2、結婚證;3、戶口本;4、浙江省南湖監(jiān)獄保衛(wèi)科、勞動保障科出具的證明;5、現(xiàn)場照片12張;6、光盤(事故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被告麗水xx局提供的1、事發(fā)地點照片6張;2、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公布蓮都區(qū)保留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目錄的通知、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深化行政機關內部行政審批職能整合和集中改革工作的通知;xx供電局關于印發(fā)《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或附近作業(yè)受理審批許可實施細則》的通知、麗水市xx供電局行政審批提速增效實施方案;3、2011年電力宣傳活動方案及宣傳標識、放映回執(zhí)單及照片,電力法、電力實施保護條例、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yè)事項須知、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范圍內施工作業(yè)安全注意事項等宣傳畫冊;4、2012年3月11日五原告與江蘇凱星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達成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提供的1、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蓮政發(fā)(2011)29號文件、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蓮政辦發(fā)(2011)94號文件;2、麗水供電局蓮電安(2006)191號文件麗水市蓮都區(qū)供電局行政審批提速增效設施方案;3、現(xiàn)場照片;4、浙江省電力公司部室文件浙電政字(2011)2號文件、麗水市xx供電局文件蓮電安(2011)29號文件、麗水市xx供電局文件蓮電安(2012)35號文件;5、2011年“你用電 我用心”電力安全宣傳活動方案、電力安全宣傳幻燈標語、電力安全宣傳活動具體實施放映地點、放映回執(zhí)單、放映現(xiàn)場照片、放影資料發(fā)放統(tǒng)計表;5、麗司勞調字(2012)04號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6、縉云縣人民法院(2007)縉民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書、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麗中民終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蘭溪市人民法院(2007)蘭民一初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書、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紹嵊民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書;7、xx供電局、南城供電分局生產、調度、基建相關事項對接會會議紀要;市局、南城供電分局、xx供電局電網設備運行、檢修、管理分界規(guī)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xx局和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屬于正常的生產運行活動,其電力設施10KV水南183線架設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從事作業(yè)活動。受害人方xx等人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內從事作業(yè)活動,由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導致受害人方xx觸電死亡,被告麗水xx局和被告麗水市xx供電局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F(xiàn)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要求被告麗水xx局、麗水市xx供電局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50元,減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趙xx、劉xx、方xx、趙xx、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 偉 榮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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