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8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施××。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乙。
原審被告:杜戊。
上訴人周××、杜乙、杜甲為與被上訴人杜丁、杜丙、原審被告杜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1)麗縉民初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杜己系退休人員。其與葉甲(又名葉乙)于1940年左右結婚。婚后生育陳甲(又名杜庚、杜汝田)、杜辛(又名杜壬、杜癸)。葉甲于1948年11月去世。杜己與葉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杜己因祖遺已取得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溪頭房屋兩間(其中一間隔構成兩小間),即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葉甲去世后,陳甲即居住到巧某家里,并在1957年左右將戶籍遷往××家中,以后,又繼承了巧某遺留的遺產(chǎn)。杜辛與周××于1963年結婚,杜辛于1999年1月去世,婚后生育了杜戊、杜甲、杜乙。1950年左右,杜己與施三某結婚,婚后生育了杜子(1967年11月未婚去世)、杜丁和杜丙。1995年,杜辛夫婦申請要求將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某某到自己名下,但最終沒有辦理轉移登記。1998年2月4日,施某去世;2004年4月29日,杜己去世。2011年2月16日,被告周××對某鎮(zhèn)三某街村溪頭房屋兩間(其中一間隔構成兩小間)辦理了門牌證,門牌號為三某街村157-1號。由于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因鐵路建設涉及征用問題,原、被告產(chǎn)生糾紛,經(jīng)多次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
原審法院認為:葉甲與杜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杜己即祖遺已取得坐落某街道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應認定為葉甲和杜己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葉甲和杜己分別享有50%的份額。葉甲去世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杜己、陳甲、杜辛,葉甲的遺產(chǎn)應由杜己、陳甲、杜辛分別繼承三分之一,即訟爭財產(chǎn)變?yōu)槎偶赫既种惣渍剂种,杜辛占六分之一?004年4月29日,杜己去世后,由于陳甲已將戶籍遷入他人家中,長期與他人一起生活,并繼承了他人的財產(chǎn),可以認定陳甲已被他人收養(yǎng),已形成事實收養(yǎng)關系,其對杜己的遺產(chǎn)不再享有繼承權。至于杜辛,由于其先于杜己死亡,杜辛的子女即杜戊、杜甲、杜乙享有代位杜辛繼承的權利,故杜己的遺產(chǎn)由杜丁繼承三分之一,杜丙繼承三分之一,杜戊、杜甲、杜乙繼承三分之一。也即杜丁繼承訟爭遺產(chǎn)的九分之二,杜丙繼承訟爭遺產(chǎn)的九分之二,杜戊、杜甲、杜乙繼承訟爭遺產(chǎn)的九分之二。杜辛去世后,其遺產(chǎn)由四被告繼承,即四被告繼承訟爭遺產(chǎn)的十八分之七。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杜丙對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享有十八分之四的份額。二、原告杜丁對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享有十八分之四的份額。三、原告陳甲對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享有十八分之三的份額。四、被告周××、杜戊、杜甲、杜乙對坐落某鎮(zhèn)三某街村157-1號房屋兩間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額。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杜丙、杜丁、陳甲各負擔10元,被告周××、杜戊、杜甲、杜乙各負擔12.5元。
上訴人周××、杜甲、杜乙上訴稱:一、原位于三某村××號的老房屋已經(jīng)遺囑給上訴人周××所有。該房屋是杜己與葉甲婚姻期間所得,二人婚后生育了杜癸。杜癸與周××1963年結婚后就一直居住生活在該老房屋中,且二人的子女、孫子女都是生活居住在該處房屋。杜己與第二任妻子施某結婚及生育的子女杜丙、杜丁居住生活都是在某鎮(zhèn)復某街的房屋,沒有在溪頭××號的老房屋居住生活過。結合一審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認定杜己已經(jīng)將溪頭××號的老房屋留給其在農(nóng)村戶口的兒子杜癸、周××夫婦。二、現(xiàn)溪頭××號的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周××。1983年,周××戶因為居住條件受限,申請地基建房時,隊里、村里及國土部門都認可,其“原有房屋三間,66平方米”,該地基指向的就是溪頭的兩間老屋。根據(jù)周××原有房屋的占地面積,又一次重新審批了55平方米。如果不將原有三間房屋地基計算在周梅春戶××土地××面積內(nèi),縣級土管部門怎可能對一家五口人員只“同意建房55平方米”?顯然不符某某民建房占地面積標準。也就是說,溪頭老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已經(jīng)在周××申請建房時確定給其使用,這點村委的證明已經(jīng)予以明確。我方提供的1995年4月3日縉云縣土地登記辦公室的通知可以證明土地管理部門已經(jīng)認定訴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系周××戶,根據(jù)農(nóng)村房屋還未頒發(fā)房產(chǎn)證及房地一致的原則,可知訴爭房屋產(chǎn)權屬于周××所有。另外訴爭房屋經(jīng)過風吹雨打、大火燒毀,原物已自然滅失,現(xiàn)在的房屋是周××經(jīng)過多次重建、修繕的新房屋,其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顯然是周××所有。三、即使按照法定繼承也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被上訴人陳甲是被送養(yǎng)的,未對父母盡贍養(yǎng)義務,無權參與訴爭房屋的分配。上訴人對杜己夫婦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依法應當多分財產(chǎn)。杜己的另一處遺產(chǎn)位于縣城繁華街道的街面房已經(jīng)被被上訴人杜丙、杜丁出賣并收取款項,周××夫婦分文未得。法院在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體現(xiàn)權利義務一致原則,非均等分配,否則有悖公平。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要求確認房屋屬于上訴人所有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杜丙、杜丁、陳甲答辯稱:上訴人稱位于三某村××號的老房屋已經(jīng)遺囑給上訴人周××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杜己13歲就繼承了該房屋,該房屋為祖遺財產(chǎn),并非杜己與葉甲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建,應為杜己婚前財產(chǎn)。葉甲于1948年去世,1950年杜己續(xù)娶施某為妻。上訴人周××與杜癸于1964年開始居住該屋,1985年新屋建成后,全家搬出,該屋一直空閑,由隔壁堂兄居住和堆放雜物。產(chǎn)權一直為杜己、施某所有從未轉移,也未有遺囑存在。更何況周××也非法定繼承人,不可能遺囑給周××繼承。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系虛假的。上訴人所稱的社員建房用地申請表不能作為產(chǎn)權所有的依據(jù),縉云縣土地登記辦公室的通知也不能作為產(chǎn)權確認的依據(jù),且該通知明確要求帶土地使用來源證件等材料辦理登記手續(xù),由于杜癸未能提供土地使用來源證件,縉云縣土地使用管理部門才不予辦理土地使用權某某。上訴人所稱房屋經(jīng)風吹日曬、大火燒毀,原物已經(jīng)自然滅失,與事實不符。訴爭房屋一直沒有大修,平時房屋補漏等小修費用均由杜己負擔,且從未被大火燒毀。陳甲雖戶口遷移到姑姑處,但家中有事,陳甲均參與。施某、杜己先后患病期間,陳甲均參與照顧。杜己在生命最后的近二年時間都是住在陳甲家中,且在其家中亡故。杜己出面賣掉某鎮(zhèn)復某街的房屋,并對房款進行了分配,是經(jīng)過杜甲、杜戊同意的。分配房款時,大兒子杜癸與小兒子杜丙在數(shù)額上相等且得大頭。關于贍養(yǎng)問題,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上訴人方未盡贍養(yǎng)義務,應少分或不分財產(chǎn)。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杜戊未作答辯。
各方在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查,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某某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上訴人雖認為訴爭的房產(chǎn)已經(jīng)遺囑給周××所有,但未提交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提供的證人證言不符合法定的遺囑形式,不具有遺囑的效力。故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確定訴爭房產(chǎn)的繼承份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訴爭房產(chǎn)的所有權已經(jīng)村里、隊里及有關部門確權給周××所有,但物權設立應以有權部門登記為準,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上訴人陳甲的繼承份額問題,由于陳甲系在其母親葉甲去世后才居住到巧仙家里而后形成事實收養(yǎng)關系,原審法院認定陳甲依法享有對母親葉甲遺產(chǎn)份額享有繼承權,對父親杜己的遺產(chǎn)不享有繼承權,并依此確定陳甲的繼承份額,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其對杜己和施某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jù)支持。關于杜己的另外一處遺產(chǎn)的處置問題,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周××、杜甲、杜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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