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8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季甲。
委托代理人:季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婁某某、謝某某。
原審被告:金甲。
上訴人季甲為與被上訴人陳甲、原審被告金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乙、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金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金甲向陳甲借款,并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借據(jù)一份,載明“今向陳甲借到人民幣現(xiàn)金柒萬元整,借期三個月,月利率2.5%”,并約定如發(fā)生訴訟,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律師費、訴訟費、公告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借款后,金甲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另查明,金甲與季甲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10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2012年6月16日陳甲與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并支付案件代理費人民幣35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兩被告結婚登記表、銀行業(yè)務憑證、借條、法律服務合同、律師費發(fā)票、收費某某、離婚證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陳甲在一審中訴請:要求金甲、季甲立即返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標準自2010年8月10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金甲一審中未到庭,書面答辯稱:一、本案借款并非金某某接借款產生,而是介紹并擔保陳乙向陳甲借款10萬元轉化所得,后陳乙被判處刑罰無法還款,經(jīng)協(xié)商,由金甲作為借款人向陳甲重新出具借條,出具借條的時間是2010年7月份,且當時已還款三、四萬元;二、季甲對本案借款并不知情,金甲對外舉債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其與季甲已解除婚姻關系。
季甲在一審中答辯稱:陳甲未將借款實際交付金甲,即使借款真實存在,該債務應認定為金甲個人債務,約定的利息過高,應予調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金甲出具借條向原告陳甲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金甲與被告季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其訴請的利息過高,對超過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人民幣3500元,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甲、季甲答辯稱,原告未向被告金甲實際交付借款本金,且被告季甲對該債務不知情,借款沒有用于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不予采納。被告金甲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金甲、季甲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甲借款本金乙民幣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2040元;公告費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季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金甲并沒有向被上訴人直接借款,而是陳乙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金甲提供擔保。后因陳乙犯罪被判無期徒刑,被上訴人要求保證人金某某接出具借條。本案的借條系金甲擔保轉化而來。保證借款的時間并非發(fā)生在2010年8月份,金甲也不是2010年8月10日出具借條,而是被上訴人為了將借條出具的時間與其賬戶有7萬元支取達到一致故意將借條的落款時間改為2010年8月10日。由于是保證轉借貸,其款項顯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訴人也未能從中受益,不屬夫妻共同之債。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甲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上訴人并不認識陳乙,兩個不認識的人之間不可能發(fā)生經(jīng)濟往來,本案借款是金甲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之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出具了2012年12月27日向陳乙所做的詢問筆錄及(2010)浙麗刑初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因陳乙在監(jiān)獄服刑,只能調取其詢問筆錄,用以待證本案借款系金甲為陳乙擔保轉化而來。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均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被上訴人不認識陳乙,且本案借款只有7萬元,并非10萬元。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涉案借條落款時間發(fā)生涂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為了湊合2010年8月10日的銀行取款憑條而事后涂改,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是金甲在2010年8月10日借款之時書寫錯誤后的自行糾正,涂改后再按指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被上訴人作為借條的持有方,在借條落款時間發(fā)生涂改后應當進一步舉證,但被上訴人在法院明確向其釋明舉證不力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時,拒絕對借條申請鑒定,應當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被告金甲在一審中已經(jīng)認可涉案借條載明款項系其擔保轉化而來,愿意承擔償還責任。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來源合法,能夠印證原審被告的答辯,應當作為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據(jù)此,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陳乙向陳甲借款10萬元,金甲提供擔保。因陳乙無償還能力,金甲轉寫本案借條,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2)麗蓮商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2012)麗蓮商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金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陳甲借款本金乙民幣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陳甲負擔500元,金甲負擔2040元,公告費由陳甲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元,由季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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