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14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10-15)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文盲,農民,住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zhèn)下壩村X組。(系死者劉X鑒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X臣,男,1947年2月1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劉X鑒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X海,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中專文化,學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劉X鑒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X玲,女,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學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劉X鑒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陳X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劉X鑒之妻)
被告人羅X軍,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慶市巫山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巫山縣大昌鎮(zhèn)深圳西路X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日由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XX-2,公司地址重慶市南岸區(qū)南興路64號萬凱新都B座6樓。
法定代表人劉剛,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胡明,重慶德瑯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X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羅X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賠償其損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經控辯雙方同意,本案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巫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陳X菊,被告人羅X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胡明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X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訴稱,死者劉X鑒有駕駛證,不是無證駕駛,劉X鑒不負次要責任,被告人羅X軍應全額賠償;劉X鑒生前系木匠、泥水匠,收入和城鎮(zhèn)居民差不多,其父母劉X臣、黃X獻2007年搬至位于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zhèn)街道的另一兒子劉明斌家居住,劉X鑒的死亡賠償金和劉X臣、黃X獻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請求判決劉X鑒因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350640.00元、被扶養(yǎng)人黃X獻生活費149744.9元、被扶養(yǎng)人劉X臣生活費112308.675元、被扶養(yǎng)人劉X玲生活費9004.12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劉X海三年補學費40000.00元,共計711697.695元。
被告人羅X軍辯稱,案發(fā)后已賠償喪葬費50000元,系積極賠償;愿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賠償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在本案中沒有主張其與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糾紛,對該糾紛要求另行提起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辯稱,愿意在交強險1100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劉X鑒的木工只是資質,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系城鎮(zhèn)居民或在城鎮(zhèn)居住有合法收入來源,且陳X菊的證言證實劉X鑒系在家務農,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均應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50000.00不應支持;劉X海補學費40000.00元沒有依據(jù),不應支持;與羅X軍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糾紛,要求另行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羅X軍駕駛渝FX9511小型普通客車從巫溪縣徐家鎮(zhèn)方向沿201省道往陜西省方向行駛,11時29分,行至201省道16KM+600M處,與劉X鑒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渝FS9409普通二輪摩托車會車時,羅X軍駕車未依照交通信號通行、臨危時無避讓處置措施,致使兩車正面相撞,造成劉X鑒當場死亡,以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羅X軍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劉X鑒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fā)當天,被告人羅X軍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發(fā)前,被告人羅X軍就所駕車輛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簽訂了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同時簽訂了該機動車的商業(yè)保險合同;案發(fā)后,羅X軍已賠償死者劉X鑒親屬喪葬費50000.00元。劉X鑒生前系農村居民,與弟弟劉明斌共同贍養(yǎng)父親劉X臣(案發(fā)時劉X臣65周歲零1個月,即65+1/12=65.08歲,被扶養(yǎng)人劉X臣生活費的時間為20-(65.08-60)=14.92年),與弟弟劉明斌共同贍養(yǎng)母親黃X獻(案發(fā)時黃X獻60周歲零9個月,即60+9/12=60.75歲,被扶養(yǎng)人黃X獻生活費的時間為20-(60.75-60)=19.25年),與妻子陳X菊共同撫養(yǎng)女兒劉X玲(案發(fā)時劉X玲15周歲零8個月,即15+8/12=15.67歲,被扶養(yǎng)人劉X玲生活費的時間為18-15.67=
2.33年)。
綜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480.41元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因劉X鑒死亡而產生死亡賠償金6480.41元×20年=129608.2元;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4502.06元計算,且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積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產生被扶養(yǎng)人黃X獻生活費4502.06元/年×2.33年÷3+4502.06元/年×(14.92-2.33)÷2+4502.06元/年×(19.25-14.92)÷2=3496.60元+28340.47元+9746.96元=41584.03元),被扶養(yǎng)人劉X臣生活費4502.06元/年×2.33年÷3+4502.06元/年×(14.92-2.33)年÷2=3496.60元+28340.47元=31837.07元,被扶養(yǎng)人劉X玲生活費4502.06元/年×2.33年÷3=3496.60元。共計206525.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X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常住人口信息表、戶口簿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輛保險單、證明、情況說明、領條、承諾書、抓獲經過,證人陳X菊、熊應菊、盧厚輝、陳孝國、熊遠洪、羅靜華、盧成新、譚成令、劉胡英、黃名元、黃國述的證言,被告人羅X軍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中心渝公鑒(交痕)巫溪字〔2012〕第017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中心渝公鑒(交痕)巫溪字〔2012〕第018號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渝公交認字[2012]第000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巫溪分所渝東司鑒中心巫溪分所[2012]病鑒字第18號法醫(yī)病理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提出死者劉X鑒有駕駛證,不是無證駕駛,不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的意見。經查,重慶市巫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死者劉X鑒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進行了查詢,沒有查詢到劉X鑒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信息,因此認定劉X鑒應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故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提出劉X鑒系木匠、泥瓦匠,收入和城鎮(zhèn)居民差不多,其父母劉X臣、黃X獻2007年搬至位于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zhèn)街道的另一兒子劉明斌家居住,劉X鑒的死亡賠償金和劉X臣、黃X獻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的意見;以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辯稱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意見。經查,劉X鑒、劉X臣、黃X獻的戶口均在重慶市巫溪縣白鹿鎮(zhèn)下壩村5組,沒有證據(jù)證實劉X鑒、劉X臣、黃X獻在本市某城鎮(zhèn)有固定工作和穩(wěn)定的生活來源。故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的意見,不予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的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提出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劉X海補學費三年40000.00元的意見;以及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辯稱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劉X海補學費沒有依據(jù)的意見。經查,精神撫慰金50000.00不屬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賠償劉X海補學費40000.00元于法無據(jù),且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的意見,不予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的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X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羅X軍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羅X軍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且其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提出被告人羅X軍應全額賠償?shù)囊庖姟=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岸支公司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X獻、劉X臣、劉X海、劉X玲、陳X菊因劉X鑒死亡產生的經濟損失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羅X軍對附帶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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