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12號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4-9)
(2012)陽中法民二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阮*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勇,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陳誠誼,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鴻發(fā),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強,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黃*因與被上訴人林*勇、原審第三人李*強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陽東縣人民法院(2010)東法民二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4月,黃*購買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號房屋(現(xiàn)為陽東縣東城鎮(zhèn)電站東路38號701房),該房屋建筑面積88.84平方米。因李*強與黃*當時是情人關系,李*強為黃*支付了701房首期房款中的部分房款。黃*需裝修701房,李*強找到搞裝修的朋友林*勇幫黃*裝修。李*強帶林*勇到701房對裝修價值進行估算,林*勇認為包工包料約需7萬元,李*強表示裝修好后按市場價結(jié)算并找屋主要錢。林*勇于2010年5月開始對701房進行裝修。但林*勇、黃*之間對裝修701房既無書面協(xié)議又無口頭協(xié)議。2010年7月,林*勇裝修完工找黃*結(jié)算,黃*推托無空。期間,李*強與黃*鬧分手,林*勇再追結(jié)算時,黃*稱裝修工程是發(fā)包給李*強的,要求林*勇向李*強索要裝修款。因此,雙方對701房的裝修工程未進行結(jié)算。林*勇多次追黃*付裝修款未果,曾于2010年11月5日向701房門潑油漆、噴字“欠債還錢,還我裝修款”,黃*報案,林*勇被陽東縣公安局東城派出所傳喚問話。林*勇、黃*在東城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都認可701房是林*勇裝修的。
訴訟中,林*勇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委托鑒定申請書,申請法院委托有關鑒定機構(gòu)對701房的裝修進行價格鑒定。20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書面通知各當事人于同年7月28日上午在原審法院審務室,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gòu),并告知,如當事人不到庭或協(xié)商不成的,由原審法院通過搖珠選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gòu)。當日,黃*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后由原審法院依法選定有資質(zhì)的陽江市信必達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鑒定機構(gòu)。2011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向黃*及其他當事人發(fā)出書面通知書,定于20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到701房進行實地勘查,核定林*勇所完成的裝修工程量及評估該工程的造價,請黃*準時在現(xiàn)場打開該樓大門及701房房門,讓評估鑒定人員進入701房,并配合評估鑒定人員進行評估鑒定工作。并告知如未按時到達現(xiàn)場或不配合鑒定評估工作,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當日,本案審判人員、評估鑒定人員以及林*勇、李*強都到現(xiàn)場,但黃*及其代理人未到場。由于黃*不配合,無法對701房裝修價格進行評估。
林*勇一審起訴訴稱:2010年4月份,黃*通過李*強找到林*勇為她包工包料裝修位于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房。林*勇在某些方面2012年7月份裝修完畢,經(jīng)核算,材料費38837元,人工費22360.80元。從2010年8月開始,林*勇多次向黃*討要裝修款,但黃*以各種理由推托,F(xiàn)在黃*的房屋已居住使用,但黃*仍然拒絕支付裝修費用,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黃*支付承攬報酬61197.80元及從2010年8月起計至2010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897.80元,及從201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林*勇,并承擔訴訟費用。
黃*一審答辯稱:黃*根本不認識林*勇,也沒有將房屋裝修工程發(fā)包給林*勇。2010年4月份,黃*購買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號房屋時,廚房、地板已裝好修的,需要裝修的是天花板,因黃*與李*強是情人關系,于是黃*將天花板工程發(fā)包給李*強,并支付了裝修款4萬元,后來李*強與黃*感情破裂,在未裝修好房屋的情況下,李*強拿了黃*支付的裝修款4萬元就不見人影了,還有一個房間的天花頂未完成。之后,黃*另外請一個叫劉志軍的人裝修。林*勇提供的送貨單是偽造的,林*勇并沒有把這些貨運到黃*的房屋進行裝修。黃*不同意林*勇的訴訟請求。
李*強述稱:2009年,李*強與黃*是情人關系。2010年4月份,黃*購買了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號房屋,李*強為其支付了首期房款,嗣后黃*叫李*強找人裝修房子。李*強找到林*勇來裝修,林*勇說裝修費用大約7萬元左右,沒有簽訂書面裝修合同。林*勇裝修好房屋后,黃*卻不肯支付裝修款給林*勇,而是叫李*強付錢,因李*強也沒有錢,所以,黃*一直拖欠林*勇的裝修款未付。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林*勇、黃*之間存在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林*勇是經(jīng)李*強介紹裝修701房的,黃*是701房的產(chǎn)權人,林*勇、黃*之間雖未就701房的裝修事宜簽訂書面合同,但黃*已接受裝修成果,是林*勇裝修成果的受益人,因此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承攬關系。林*勇請求黃*支付承攬報酬,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黃*辯稱是將701房的裝修工程發(fā)包給李*強承包,并已支付承包費40000元,因無相應的事實證明,原審法院不予認定。黃*以此為由不同意支付承攬報酬即裝修工程款,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焦點之二是林*勇對701房裝修的承攬報酬如何確定問題。由于雙方未對裝修工程進行結(jié)算,林*勇提供的“送貨單”、“人工費”等證據(jù)證明承攬報酬為61197.80元,無黃*簽名驗收或確認,原審法院不能依據(jù)該證據(jù)直接予以認定。林*勇為確定承攬報酬申請司法鑒定,是合法的,但黃*經(jīng)原審法院書面通知,拒不配合司法鑒定,致使本案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確定林*勇的裝修承攬報酬。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應推定林*勇主張黃*欠其承攬報酬61197.80元成立。黃*辯稱701房的裝修并不是由林*勇全部完成,有部分是他人做完的,原審法院責令其在限期內(nèi)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但黃*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因此黃*的該辯稱因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另,林*勇請求黃*從其完成承攬工作時起(即201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支付欠款利息,因雙方對工程款未進行結(jié)算,未約定付款時間,且雙方的承攬關系也在爭議中,所以林*勇的該項請求理由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案經(jīng)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黃*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61197.80元給林*勇;二、駁回林*勇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林*勇負擔50元,黃*負擔1300元。
上訴人黃*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于2010年4月購買房屋,嗣后交付了40000元給原審第三人李*強購買裝修材料對房屋進行裝修。被上訴人陳述和上訴人達成口頭裝修協(xié)議是編造的謊言,上訴人根本就不認識被上訴人林*勇,沒有和被上訴人商量裝修的事情。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送貨單》是偽造的,編碼在后的《送貨單》填寫的日期反而在前,這明顯違背生活習慣,有的《送貨單》的日期是在上訴人購買房子之前的2010年2月24日的,另外《櫻花衛(wèi)廚專賣店發(fā)票》上記載的抽油煙機和煤氣爐等電器是上訴人親自去看貨挑選由原審第三人李*強現(xiàn)金付款購買的。況且上訴人也沒有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更沒有收到《送貨單》上的裝修材料,《送貨單》和《人工費》清單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另外,被上訴人林*勇沒有相應的裝修資質(zhì),其承接上訴人的房屋裝修違反了《建筑法》的規(guī)定,該裝修承攬合同明顯無效。本案一審期間先后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1日、5月19日開庭審理三次,期間被上訴人均沒有提出對房屋裝修進行鑒定,而是遲至2011年7月13日才提出鑒定申請,顯然遠遠超過了舉證期限,因此上訴人有權拒絕鑒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拒絕鑒定為由,依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不具備證據(jù)效力的《送貨單》和《人工費》清單判決上訴人支付裝修款61197.80元,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林*勇二審答辯稱:本案的被上訴人不是建筑業(yè)的單位企業(y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房屋裝修承攬合同關系,因此不適用《建筑法》來調(diào)整。用于裝修上訴人房屋的材料是被上訴人向材料供應商賒購的。對于裝修的價值,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jīng)提出了鑒定,由于上訴人不配合鑒定,放棄了鑒定的權利,原審法院依法采納被上訴人的意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李*強述稱:上訴人黃*與被上訴人林*勇達成口頭裝修協(xié)議,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林*勇完成了房屋裝修項目,但上訴人沒有支付裝修款給被上訴人林*勇。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支付裝修款給被上訴人正確,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黃*是原審第三人李*強的情人,2010年4月,李*強支付首期部分房貸為上訴人購買了面積88.84㎡的商品房一套(位于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號),房產(chǎn)登記在上訴人黃*名下,房屋至今由上訴人黃*使用。購買房屋后,原審第三人李*強找到被上訴人林*勇對房屋進行了如下裝修:1、客廳、廚房、衛(wèi)生間天花吊頂、廚衛(wèi)洗手石臺;2、大床、床頭柜、床頭背景造型;3、衣柜、電腦桌;4、電視柜及背景造型;5、泥子、墻紙;6、水電安裝及燈箱;7、地面砌磚及地腳線;8、屏風裝飾柜、門套包門。上述裝修項目,上訴人黃*二審時予以確認。為完成房屋的裝修,被上訴人提供了《送貨單》、《發(fā)票》、《收據(jù)》、《人工費》清單等證據(jù)主張賒購了38837元裝修材料款并需人工費22360.8元。上述證據(jù)均沒有上訴人的簽名確認,其中編碼為0018361、0018362、0018364、0018376、0018377、0018378、0018379、0018380等8張《送貨單》上填寫的日期的順序與編碼的順序不同,部分編碼在前的《送貨單》填寫的日期反而在后,最早的一份《送貨單》的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另外購買臺下盆的《收據(jù)》的100元和《櫻花衛(wèi)廚專賣店發(fā)票》項下的3868元均是已支付款項。
另查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房屋裝修之初并不相識,雙方也未就裝修事宜進行協(xié)商,房屋裝修所購買的材料均未告知上訴人黃*。房屋裝修期間,原審第三人李*強經(jīng)常到工地指導裝修工作,房屋裝修完成以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李*強不再維持原情人關系,雙方鬧矛盾而分開。被上訴人林*勇為追索裝修款結(jié)算而找到上訴人黃*,與上訴人黃*才有正面的接觸。上訴人黃*至今未支付過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林*勇。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勇與原審第三人李*強協(xié)商對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房進行裝修,有關裝修的質(zhì)量、報酬、期限、驗收標準以及裝修材料的使用等合同的主要條款均是被上訴人林*勇與原審第三人李*強協(xié)商。鑒于房屋的所有權人是上訴人黃*,裝修之前被上訴人林*勇雖然沒有和上訴人黃*協(xié)商裝修事宜,但裝修期間上訴人黃*對被上訴人林*勇的裝修行為并沒有提出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上訴人黃*對被上訴人林*勇的裝修行為予以接受。由于房屋裝修期間原審第三人李*強與上訴人黃*是婚外情人的特殊關系,因此被上訴人林*勇與上訴人黃*、原審第三人李*強形成房屋裝修承攬合同關系,承攬人是被上訴人林*勇,定作人是上訴人黃*和原審第三人李*強,該承攬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黃*和原審第三人李*強應當共同承擔支付合同價款的義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上訴人黃*對被上訴人林*勇提供的《人工費》清單上記載的裝修項目和數(shù)量沒有異議,盡管裝修的單價沒有約定,但清單上所列單價合情合理,上訴人黃*對此沒有否認,本院予以采信。鑒于房屋的所有權人和裝修的受益人是上訴人黃*,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黃*支付裝修人工費22360.8元給林*勇正確。被上訴人林*勇主張裝修材料是包工包料的,價值38837元。為此,提供了《送貨單》、《發(fā)票》、《收據(jù)》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所有的《送貨單》均沒有上訴人的簽名確認,其中編碼為0018361、0018362、0018364、0018376、0018377、0018378、0018379、0018380等8張《送貨單》上填寫的日期的順序與編碼的順序存在互為顛倒的情形,部分編碼在前的《送貨單》填寫的日期反而在后,最早的一份《送貨單》的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該日期明顯早于上訴人黃*購買房屋之前。上述《送貨單》的證據(jù)材料存在缺陷。上訴人黃*主張裝修材料是其交錢給林*勇購買的,上訴人并沒有使用《送貨單》上的材料。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的《送貨單》無法認定上訴人拖欠其材料款的事實,舉證責任仍然屬于被上訴人林*勇,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本院對《送貨單》不予認定。原審第三人李*強陳述其本人收取了《送貨單》上的材料并用于上訴人黃*的房屋裝修,被上訴人可另行向李*強主張該材料款,鑒于本案被上訴人林*勇沒有向原審第三人李*強主張權利,本院對此不作處理。另外購買臺下盆《收據(jù)》的100元和《櫻花衛(wèi)廚專賣店發(fā)票》項下的3868元均為已付款項,并不存賒購的情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上訴人黃*拖欠被上訴人林*勇裝修材料款38837元的事實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黃*的上訴請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陽東縣人民法院(2010)東法民二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變更陽東縣人民法院(2010)東法民二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上訴人黃*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陽東縣金桂花園松陶小區(qū)38號701房裝修的人工報酬22360.8元給被上訴人林*勇;
三、駁回上訴人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黃*負擔500元,林*勇負擔8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黃*負擔850元,林*勇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沛
審 判 員 張 正
代理審判員 蔡旻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謝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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