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刑終字第159號
——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8-14)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2)邢刑終字第159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清河縣壩營鎮(zhèn)焦官營村。2004年11月五日因盜竊被邢臺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清河縣看守所。
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審理清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焦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焦和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0年1月3日0時30分許,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已判刑)、焦某某(在逃)在清河縣橋東辦事處王化莊村,將孫某某停放在家門前的一輛藍色時風牌機動三輪車改裝的小型吊車(發(fā)動機號10507120511,車架號13553044319)盜走,后張某、焦某某經李某某(在逃)將該車按出售廢鐵的形式以7500元左右的價格銷贓給了高某某(已判刑)。經邢臺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車價值10491元。2、201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某(已判刑)在戈仙莊村西頭,將該村村民董某某停放在街上一輛車牌號為冀AV1341的王菱單排小貨車用自制別子撬開后盜走,車上放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機被張某某據為已有,途中被清河縣公安局巡警查獲,張某某被當場抓獲,焦某某逃走。經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車輛價值3100元,手機價值50元。3、2009年11月底,,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某、焦某某在王官莊二村,將該村村民戈某某的一輛用來拉棺材的邢臺拖拉機廠生產的12馬力拖拉機頭盜走,事后由焦某某銷贓。經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拖拉機價值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同案犯張某某、焦某某、張某供述,高某某證言,被害人孫某某、董某某、戈某某的陳述,機動車銷售發(fā)票,價格鑒證結論書,公安機關提取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機筆錄,作案工具、被盜物品照片,五菱單排貨車、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機、12馬力邢臺產拖拉機頭一輛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焦某某辯稱其系自首的意見,合議庭認為,焦某某雖然到公安機自動投案,但其在投案后僅交代了二起盜竊的事實,沒有交代另外一起犯罪事實,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且其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小于未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不認定為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對其自首的事實不予認定。焦某某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有自動投案情節(jié),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
被告人焦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原審被告人焦某某的主要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法院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10年1月3日0時30分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已判刑)、焦某某(在逃)在清河縣橋東辦事處王化莊村,將孫某某停放在家門前的一輛藍色時風牌機動三輪車改裝的小型吊車(發(fā)動機號10507120511,車架號13553044319)盜走,后張某、焦某某經李某某(在逃)將該車按出售廢鐵的形式以7500元左右的價格銷贓給了高某某(已判刑)。經邢臺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車價值1049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上訴人焦某某供述,約在201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時左右,我和張某、焦某某路過清河縣城北面的一個村時,焦某某發(fā)現(xiàn)在一條南北胡同里停這一輛藍色的機動三輪車改裝的小型吊車。晚上11時左右,張某開著他的QQ轎車拉著我和焦某某一起去了這個村。等到凌晨1時左右,我們步行去了放三輪車的地方,弄下車玻璃,我進去后把點火開關的電線扯斷,用電線打火的方式發(fā)動著三輪車。我們把該車推到該村最南邊的東西大街上后,我就開到了焦官營村。后來怎么處理的我就記不清了。
2、同案犯張某供,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時左右,我和焦某某、焦某某在王化莊村一條南北胡同里盜竊了一輛藍色機動三輪車,該三輪車后斗上按著一臺小型起重機,由焦某某把三輪車開到了焦官營村。后來我和焦某某、焦某某通過李某某將該車銷贓給了夏津一個叫“偉哥”的人了,賣了7500元左右,我、李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四個人平分了。這次盜竊是焦某某組織的。
3、證人高某某證明,2009年農歷臘月的一天,李某某銷贓給我一輛用藍色機動三輪車改裝的吊車,沒前擋風玻璃,李某某說該車沒手續(xù),是黑車,我圖便宜便以8000元左右的價格買下了。該車有手續(xù)的話,加上吊車市場價格大約15000左右。
4、被害人孫某某陳述,2010年1月3日早上7點多,我發(fā)現(xiàn)我的三輪吊車不見了,前擋風玻璃和撬棍在我家門口放著,該車是藍色時風三輪車改裝的三輪吊車,是2005年買的,三輪車花了10600元,改裝花了20000多元,現(xiàn)在價值20000多元。
5、機動車銷售發(fā)票證,該車系2005年8月29日以10600元在清河興華農用車銷售處購買。
6、邢臺市物價局作出的邢市價鑒字第(2010 )第128號價格鑒證結論書,三輪改裝吊車價格為10491元。
上述證據,已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某(已判刑)在戈仙莊村西頭,將該村村民董某某停放在街上一輛車牌號為冀AV1341的王菱單排小貨車用自制別子撬開后盜走,車上放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機被張某某據為已有。銷贓途中被清河縣公安局巡警查獲,張某某被當場抓獲,焦某某逃走。經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車輛價值3100元,手機價值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上訴人焦某某供述,201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我和張某某在戈仙莊村西頭街上盜竊了一輛米黃色單排小貨車,然后就開著車拉著張某某直接去油坊打算賣給一個叫“雙棟”的,在去油坊的路上被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了,張某某被抓住了,我跳車逃跑了。
2、同案犯張某某供述:2010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我和焦某某在戈仙莊村西頭偷了一輛米黃色單排小貨車,車牌AV1341,車內還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機,我把手機放到兜里了。偷車后,焦某某開車拉著我打算到油坊鎮(zhèn)找李雙棟把車賣了去,路上我把車牌摘下來放在車樓子里了。當我們走到一個村時被巡警發(fā)現(xiàn)了,焦某某當時就跳車路了,我被抓住了。
3、被害人董某某陳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我的一輛米黃色的單排五菱小貨車初被盜了,車上有一部三星牌直板手機,車買時花了10000元。
4、公安機關提取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機筆錄。
5、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清價認字(2010)第008號價格鑒證結論書,1、銀灰色五菱單排貨車價格為3100元;2、黑色直板三星C168型手機一部的鑒證價格為50元。
上述證據,已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09年11月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張某某、焦某某在王官莊二村,將該村村民戈某某的一輛用來拉棺材的邢臺拖拉機廠生產的12馬力拖拉機頭盜走,事后由焦某某銷贓。經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被盜拖拉機價值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1、上訴人焦某某供述,在這次盜竊頭一二個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焦某某、張某某在王官莊的一個地方盜竊了一輛拖拉機頭。當時我們推了一回拖拉機也沒推著,我就騎摩托車馱著張某某回家拿繩去了,回家把繩給了張某某我再也沒去,后來的事就不知道了。該拖拉機頭很舊,是拉棺材用的。
2、同案犯張某某供述,好像是2009年11月下旬,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我和焦某某、焦某某在王官莊村偷了一輛拉棺材的拖拉機頭,放到了焦官營村的一個空宅子里。過了幾天,焦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賣了1500元錢,給了我500元。
3、同案犯焦某某供述,大約在二個月前,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焦某某、張某某在王官莊盜竊了一輛拖拉機頭,過了兩天我把拖拉機賣了1500元,我們三人每人分了50
4、被害人戈某某陳述,一二個前的一天晚上,我的一個拉棺材的拖拉機頭被盜了,是1997年花了10200元買的。
5、作案工具、被盜物品照片。
6、清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清價認字(2010)第008號價格鑒證結論書,12馬力邢臺產拖拉機頭一輛的鑒證價格為2000元。
上述證據,已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關于上訴人焦某某請求二審法院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經查,上訴人焦某某雖自動投案,但其供述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供述盜竊數(shù)額少于未供述的盜竊數(shù)額,屬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應按照自首情節(jié)對待。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侯春平
審 判 員 李云詩
審 判 員 馬瑞平
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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