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3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曾犯搶劫罪,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緩刑3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3月7日由梁平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涉嫌犯盜竊罪,經本院決定,2012年5月25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2月25日15時許,趁他人不備之機,潛入梁平縣梁山鎮(zhèn)松竹村9組58號村民朱XX住宅,將失主朱XX藏于燒臘柜下紙箱中的現金1250元盜走,爾后用于游戲、生活和住宿等開銷殆盡。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李XX在梁平縣公安局拘戒所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向看守民警“坦檢”了盜竊朱XX現金的事實經過。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朱XX的陳述,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坦檢”材料、現場指認筆錄與照片、同步錄音錄像光盤、梁公(虎城)強戒決字〔2012〕第2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戶口信息證明,本院(2005)梁刑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被告人李XX當庭認罪,且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盜竊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因搶劫罪被判過刑,本次又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故應承擔相應的刑罰責任。被告人李XX盜竊他人財物,自首后未退賠,其違法所得1250元,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據此,根據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元。(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李XX違法所得125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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