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7號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6-19)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XX(又名:楊X利),女, 1984年6月19日出生,山西省中陽縣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山西省中陽縣寧鄉(xiāng)鎮(zhèn)真武巷xx號。
辯護人付XX,重慶森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2)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譚靜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XX及其辯護人付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其夫冉XX因家事在黔江區(qū)城南街道牛郎居委活動室外的公路邊找被害人張XX對質,史XX與張XX產生口角后發(fā)生抓扯,將張XX推下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傷。經鑒定,張XX的損傷程度屬重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yī)學鑒定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史XX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史XX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史XX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史XX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丈夫冉XX因家事在黔江區(qū)城南街道牛郎居委活動室外的公路邊找被害人張XX對質,史XX與張XX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此過程中,史XX將張XX推到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傷。經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張XX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另查明,
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區(qū)拘留所執(zhí)行。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本案的來源。
2、被告人史XX的供述,證實2008年,我通過電話聯系與黔江區(qū)太極鄉(xiāng)的孫XX認識后就離開自己的丈夫冉XX與孫XX一起生活。2009年6月22日,冉XX在太極街上把我找到后帶回牛郎,后硬逼我承認是張XX介紹出去,不那樣說他就要打我。6月25日早晨7點多鐘,冉XX喊冉XX、石XX、管XX和我們一起去找張XX對質,走到牛郎居委活動室外面的公路上后,冉XX去將張XX喊來,張XX不承認認識我,冉XX就用手指著公路坎下說:“你還不快點,往公路里頭去!彼敃r樣子很兇,我明白他是示意我把張XX推到公路下面去,我就用右手朝張XX的胸部一推,就把張XX推到公路下面去了。
3、被害人張XX的陳述,證實2009年5月25日早晨8點多鐘,冉XX來喊我,我就和他一起走到牛郎居委活動室外面的公路上,我對冉XX說不認識他的女人,冉XX的女人就說我裝瘋不認識她,并且過來抓扯我,用腳踢我腿部,冉XX見我倆在公路坎坎處抓扯,就喊她把我拉到公路老坎里面去,但那女的不聽,把我推到公路下面去了。警察來之后才把我送到醫(yī)院。
4、證人冉XX的證言,證實2008年我妻子楊XX離家出走,2009年6月22日,我在太極張場上把楊XX找到后帶回家,楊XX說是張XX介紹她與太極的孫XX聯系并認識的,我就打算喊楊XX一起去找張XX對質。2009年6月25日早晨7點左右,我和楊XX一起去找張XX對質,我怕張XX和楊XX對質的時候發(fā)生打架,就去喊我哥冉XX和嫂子管XX及石XX和我們一起去,8點多鐘,我們就到了牛郎活動室外邊的公路上,因張XX就住在居委活動室上邊不遠的地方,我就一個人上去喊張XX,并讓她下去與楊XX對質,張XX說不認識楊XX,楊XX她們倆就爭吵起來,我把手朝公路老坎邊一指說:“你們到公路老坎一邊去!睆圶X說:“那我就不到公路老坎去!边@時,楊XX和張XX相互抓扯起來,張XX往公路外邊一退就摔到公路下面去了。
5、證人冉XX、石XX的證言,均證實2009年6月25日,陪冉XX及其媳婦楊XX一起去找張XX對質,但沒有看到張XX是怎么摔到公路坎下去的。
6、現場示意圖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了案發(fā)現場情況。
7、黔江中心住院醫(yī)療證明,證實張XX的受傷情況。
8、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證實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區(qū)拘留所執(zhí)行。
9、抓獲經過,證實史XX于2011年12月7日被山西省靈石縣公安局抓獲。
10、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XX損傷程度屬重傷。
11、建議酌定從輕處罰意見書、文明履改造先進個人憑證,證實史XX在押期間聽管服教、遵守監(jiān)規(guī)。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了被告人史XX的主體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在押期間聽管服教、遵守監(jiān)規(guī),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史XX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王 登 文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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