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5-1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guān)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曾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2006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賭博罪,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犯賭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抓獲,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X,女,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賭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抓獲,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被告人高XX,女,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賭博罪,2011年12月30日被梁平縣公安局抓獲,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溫中華,重慶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賭博罪,2012年2月24日被梁平縣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該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王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賭博罪,2012年1月22日由梁平縣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彙?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X、張X、高XX、范XX、王X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X、張X、范XX、王X、高XX及其辯護人溫中華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何X、張X、高XX、范XX、王X等相互邀約,商定租用房東劉XX位于本縣梁山街道新華小區(qū)71號房屋開設“茶館”,用作賭博場所,招引他人進行賭博。自2011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五被告人開設的“茶館”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采用打“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賭注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按“九點、三公、炸彈、三個3”加翻贏錢總額的5﹪抽頭。五被告人開設賭場四天,累計抽頭漁利一萬余元,其非法獲利五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X、張X、高XX、范XX、王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參賭人員唐云海、溫國圣、袁正權(quán)、譚一軍、吳順德的交代,證人劉X、鄧XX、冉XX、萬XX、楊XX、楊XX1、鄧XX的證言,偵查機關(guān)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檢查證、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xiàn)金)、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賭博現(xiàn)場照片、五被告人戶口信息證明、偵查機關(guān)出具王X投案自首和抓獲范XX的情況說明,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X、張X、高XX、范XX、王X以營利為目的,租用門市為賭客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抽頭漁利,其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指控被告人何X是累犯的意見,因本案何X的犯罪行為,不足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指控意見不予采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各被告人以及高XX的辯護人均無異議,其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庭審中,五被告人自認指控事實和罪名,主動履行罰金刑,退清全部贓款,其態(tài)度可作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jié)。被告人張X、高XX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的同時適用緩刑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一致,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被告人范XX在案發(fā)后向辦案單位表達了自首意愿并約定了自首的時間和地點,但未如約自首,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可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王X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庭審查明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結(jié)合各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開設賭場罪, 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羈押一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張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三、被告人高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四、被告人范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五、被告人王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六、被告人何X、張X、高XX、范XX、王X退繳違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列被告人張X、高XX、范XX、王X的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員 陸元貴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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