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7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1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304************,漢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系平湖市**制衣廠職工,戶籍地浙江省平湖市********30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2月9日19時19分許,被告人蔣某某酒后駕駛浙FQV697二輪摩托車沿平湖市乍浦鎮(zhèn)雅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雅山大橋西堍時被民警查獲。
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蔣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1.92mg/ml。
另查明:被告人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蔣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錢利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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