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4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文盲,無業(yè)。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月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0月18日晚22時許,肖某某、馬某某、羅某某(均已判刑)因被公司開除感到不滿,遂酒后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蘇某(另處)至本市乍浦鎮(zhèn)茂友木材公司門口將路燈踢壞,遭保安勸阻時又與保安發(fā)生爭吵并扭打,后用啤灑瓶砸門衛(wèi)室玻璃,并將被害人趙濟銀上唇砸傷。
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某所受損傷屬輕傷。
另查:案發(fā)后,就民事?lián)p害賠償被告人經其家屬與被害人協(xié)商,達成賠償協(xié)議,3000元賠償款已給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趙某某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資料、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伙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和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武警浙江省總隊醫(yī)院門診病歷、諒解書、情況說明以及抓獲經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無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伙同他人在共同場所任意損毀財物并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屬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輕且主觀惡性一般,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根據(j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顧躍華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陳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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