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8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嘉平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年**月3日生,身份證號碼:352224*******30518,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加工銷售蘑菇,戶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1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富**,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52224******00538,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加工銷售蘑菇,戶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街道***村****90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男,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522241*****90515,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加工銷售蘑菇,戶籍地福建省**市**城街道****4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黃**,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夏**、吳**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富**、王**、陳*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補充偵查,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決定延期審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5日期間,被告人黃**、夏**、吳**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聯(lián)盟村村部南面蘑菇收購點,違規(guī)使用二氧化鈦、無水亞硫酸鈉、焦亞硫酸鈉加工處理新鮮蘑菇,銷售金額2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黃**、夏**各占40%的份額,被告人吳**占20%的份額。
同年12月6日,平湖市農業(yè)經濟局執(zhí)法人員從該收購點查獲無水亞硫酸鈉52公斤、焦亞硫酸鈉40公斤、二氧化鈦5公斤,并查獲用該三種物質漂洗過的蘑菇若干。
經嘉興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檢測,該使用無水亞硫酸鈉、焦亞硫酸鈉、二氧化鈦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檢出二氧化硫殘留,含量為0.261g/kg,單項判定結果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產品質量檢驗報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平湖市農業(yè)經濟局案件移送書、案發(fā)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夏**、吳**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產、銷售產品時,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20余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夏重華辯解銷售金額沒有20余萬元,只有10萬元左右,經審查,負責銷售的被告人黃兆寶曾供述了漂洗過蘑菇的銷售數(shù)量和金額,金額為20萬元,且負責記賬的證人吳**證實漂洗過的蘑菇數(shù)量在20萬斤左右,銷售金額在50萬元左右,故認定銷售金額為20萬元已屬就低認定。被告人黃**、夏**、吳**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經審查,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該罪定罪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夏**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吳**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俞佳倫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