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1號
原告:馬XX。
被告:伍XX。
被告:華XX。
原告馬XX為與被告伍XX、華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伍XX、華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馬XX起訴稱:2011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伍XX、華XX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伍XX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月利率為2%,被告華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當日將50 000元交付給被告伍XX,被告伍XX出具借條確認,被告華XX在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屆還款期,兩被告均未履行義務。現(xiàn)原告訴請:1. 判令被告伍XX歸還借款本金50 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暫計至2011年10月16日為5 660元,后續(xù)利息算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2.被告華XX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判令兩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馬XX自愿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減少為判令被告伍XX歸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計算的借期內(nèi)的利息5 400元。
被告伍XX、華XX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證據(jù)。
原告馬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條各1份,證明被告伍XX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約定月利息及借款期限及被告華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被告伍XX、華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伍XX、華XX于2011年4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伍XX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月利率為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及未付清利息。被告華XX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保證期限為2年。原告于當日將50 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伍XX,被告伍XX出具借條確認,被告華XX在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后被告伍XX未按約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歸還借款本金,被告華XX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馬XX與被告伍XX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以及原告馬XX與被告華XX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庭審中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要求被告伍XX支付借期內(nèi)的利息,系原告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未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且不損害兩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伍XX歸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借期內(nèi)的利息5400元及要求被告華XX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華XX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伍XX追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伍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馬XX借款50 000元并支付利息5 400元;
二、被告華XX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伍XX應歸還的借款本金及應支付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華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伍XX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 185元,由被告伍XX、華XX負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方 波 波
代理審判員 鄭 蕾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書記員 宋 瀏 瀏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按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 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其它告知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zhí)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已經(jīng)生效;(2)申請執(zhí)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申請;(4)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nèi)容,且執(zhí)行標的和被執(zhí)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nèi)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nèi)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nèi)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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