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43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輝,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吳丹,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
原告黃某某為與被告姚某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黃某某起訴稱: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李仁孝借款50 000元,被告姚某某請原告作擔保,原告遂在借條中擔保人一欄簽名。屆期,被告不歸還借款,李仁孝起訴原告,要求原告以擔保人的身份歸還借款50 000元,并將原告的轎車予以查封,原告只能將上述款項歸還李仁孝,后李仁孝于2011年10月25日撤回了對原告的起訴。原告代償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擔?睢,F(xiàn)請求判令被告即時償還原告代償?shù)慕杩?0 000元,并支付本案原告所支出的代理費3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為:要求被告償還原告代還借款35 000元;本案代理費中的2 1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nèi)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1份,證明原告已向李仁孝履行了保證義務(wù)的事實。
2.裁定書1份,證明原告履行了保證義務(wù)后,李仁孝已撤回對原告起訴的事實。
3.代理費發(fā)票1份,證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師費3 000元的事實。
被告姚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姚某某系朋友關(guān)系。2011年9月3日,被告因資金周轉(zhuǎn)之需向案外人李仁孝借款50 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一份,原告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后經(jīng)李仁孝催討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李仁孝歸還50 000元。庭審中,原告稱2011年9月3日被告從李仁孝處的借款中15 000元實際為原告向李仁孝所借,另外35 000元為被告所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李仁孝歸還的50 000元,其中15 000為歸還自己向李仁孝的借款,另35 000元為代被告向李仁孝支付的擔?睢:笤嫦虮桓娲哂憮?钗垂,故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和李仁孝之間的保證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予以保護。原告作為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wù)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原告要求被告即時償還的擔?钤V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中減少訴請,此系對自己權(quán)利的處分,且未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中原告聘請律師所花費代理費中的2 100元,此項訴請并無法律依據(jù),對此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黃某某擔? 3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728元,本院依法收取364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20.50元,被告姚某某負擔343.5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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