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1號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原告任某某為與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任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4月5日,被告黃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承諾若本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愿意承擔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額的1%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同時應當向出借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應付費用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等。對此借款,被告黃某某至今未還,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黃某某即時歸還借款30 000元,并按本金的20%賠償原告逾期還款違約金6 000元;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花去的費用3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借條1份,證明被告黃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 000元的事實。
2.發(fā)票1份,證明原告任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花去律師費3 000元的事實。
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5日,被告黃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若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愿意承擔每日按借款金額1%計的違約金,并向出借人支付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當日,原告交付被告黃某某30 000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F(xiàn)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任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請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應按照原告要求歸還借款,但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已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即時歸還借款 30 000元,并按本金的20%支付違約金6 000元,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出的律師費3 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任某某借款30 000元,支付原告違約金6 000元、律師費3 000元,合計39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75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輝
代表審判員 魯 文 文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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