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1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6號
原告:黃某甲。
委托代理人:陸炎林,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賴某某。
原告黃某甲為與被告賴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陸炎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黃某甲起訴稱:被告原系廣西某某縣人,1996年初在慈打工期間經人介紹與原告相識戀愛,同年5月21日雙方舉行傳統(tǒng)婚禮后開始共同生活。1998年7月1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生育一女,名黃某乙,現(xiàn)年15歲,在周巷鎮(zhèn)某某中學就讀;楹箅p方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由于原、被告戀愛時間較短即倉促完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礎薄弱;楹笥捎陔p方性格、脾氣、愛好各不相同,故情感無法交流,思想不能溝通,且被告常為家庭瑣事與原告爭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月3日,被告拋下女兒及家庭不辭而別,離家出走。后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父母及姐妹,請求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雙方至今已分居四年,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因此,請求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黃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結婚登記檔案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周巷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被告于2008年1月離家出走,夫妻分居達四年的事實。
被告賴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賴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6年初相識,同年5月26日舉行婚禮后開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1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黃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楹螅、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楹笪迥晔迹p方因經濟問題時有爭吵。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經濟問題發(fā)生爭吵。次日,被告便不辭而別,自行回娘家與原告分居生活。此后,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拒聽。2009年5月1日,原告前去被告娘家請求被告夫妻和好,遭被告拒絕。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達四年之久,故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婚生一女長期隨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撫養(yǎng)較宜。撫養(yǎng)費原告愿自理,本院可照準。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黃某甲與被告賴某某離婚;
二、婚生一女黃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黃某甲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附:本判決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yǎng)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shù)額的合理要求。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申請執(zhí)行的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九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8條:人民法院受理執(zhí)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zhí)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zhí)行標的和被執(zhí)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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