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4-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38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國權,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某某廠。
代表人:岑某某,該廠廠長。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慈溪市某某廠(以下簡稱某某廠)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平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后因被告某某廠無法以其他方式送達,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4月2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廠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借款 2 000 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本付息,某某銀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代償了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41 225.33元。此款原告至今追償未果。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即時償還原告為被告代還的貸款本金 2 000 000元及利息41 225.33元,并由被告賠償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償之日止按銀行貸款月利率7.361666‰計算的利息損失;二、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費50 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調(diào)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計算利息損失的利率標準為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并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中對50 000元訴訟代理費的主張。
被告某某廠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最高額貸款合同(復印件)及最高額保證合同各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某銀行借款2 000 000元,原告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2、還貸憑證、貸款銷戶及結清證明、貸款利息傳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替被告代償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41 225.33元的事實。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還貸憑證、貸款銷戶及結清證明、貸款利息傳票均為原始證據(jù),且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原告提供的最高額貸款合同雖為復印件,但與其他原告提供證據(jù)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向?qū)幉ㄣy行借款,以原告為業(yè)主的慈溪市某某水閥廠(以下簡稱某某水閥廠)提供保證擔保,并由某某水閥廠于2011年12月14日代償被告所欠某某銀行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41 225.33元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予以認定。
根據(jù)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與寧波銀行簽訂最高額貸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某某銀行借款2 000 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12月25日。同日,以原告為業(yè)主的某某水閥廠與某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某某水閥廠自愿為被告向某某銀行的貸款2 000 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某某水閥廠并自愿對因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增加超出最高限額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并于此后外出避債。某某銀行要求某某水閥廠提前承擔保證責任,某某水閥廠于2011年12月14日代償了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41 225.33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償還某某水閥廠。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與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及某某水閥廠與某某銀行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某某水閥廠作為保證人,在根據(jù)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即被告追償,故原告作為某某水閥廠的業(yè)主要求被告償付其代為清償?shù)慕杩畋窘? 000 000元、利息41 225.33元及賠償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陳某某代償款2 041 225.33元;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某自2011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 041 225.33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 140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某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許 建 素
代理審判員 沈 平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 雪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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