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701號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勵長炯,浙江高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驪蓮,浙江高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
被告:樂某某。
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塑料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原告許某某為與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1公司)、某某塑料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2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建素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查封了被告某某1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凍結(jié)了被告施某某在某某1公司的股權(quán)(投資金額250 000元,投資比例50%)及被告樂某某在某某1公司的股權(quán)(投資金額250 000元,投資比例50%)。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驪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許某某起訴稱:2011年9月30日,經(jīng)被告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介紹,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約定月利率2.5%,借期6個月。被告某某1公司及某某2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費用。此后,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歸還本金。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共同歸還借款2 500 000元,支付按約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的利息,并互負連帶責任;二、判令被告施某某、樂某某賠償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出的律師費100 000元及擔保費13 000元;三、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本案受理費、財產(chǎn)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均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jù):
1.借款協(xié)議書一份,以證明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約定借期6個月,月利率2.5%,如因逾期還款導致原告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債務(wù)人還應賠償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訴訟費用等全部經(jīng)濟損失;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對被告施某某、樂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對款項交付作出約定的事實。
2.轉(zhuǎn)賬憑證兩份,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2 500 000元的事實。
3.律師業(yè)收費發(fā)票一份、保全擔保費發(fā)票兩份,以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支出律師費100 000元及支出擔保費13 000元的事實。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系原始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且各被告在收到本院送達的起訴狀及證據(jù)副本等訴訟文書后,未提出抗辯,也未提供任何反駁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9月30日,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以還貸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各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向原告借款2 500 000元,約定借期6個月,月利率2.5%,如借款人逾期還款,導致原告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借款人應賠償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付的訴訟費用。被告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對借款本息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包括訴訟費用在內(nèi)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連帶還款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借款2 500 000元。屆還款期,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未還本付息,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向本院起訴,支出律師費100 000元,向本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支出擔保費13 000元。
另,2011年9月30日時,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內(nèi)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10% 。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借款,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應按約還本付息。被告施某某、樂某某至今未還本付息,故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歸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請求合法。但借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內(nèi)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10%,原、被告約定的利率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超過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未按約還款,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quán),被告施某某、樂某某還應支付原告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出的律師費、擔保費。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自愿就被告施某某、樂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應對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應償還原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許百慶借款2 500 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許某某自2011年9月30日始至本判決確定清償日止、以所欠借款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033%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施某某、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許某某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113 000元;
四、被告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某某塑料電器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三)項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應清償原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許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31 270元,減半收取15 635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235元,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某某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5 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 000元,由被告施某某、樂某某、某某塑料電器有限公司、某某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四被告將應負擔的5 000元與上述判決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許 建 素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 書 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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