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1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1號
原告: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民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諸小燕,浙江民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原告魯某某為與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鄒建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諸小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魯某某起訴稱:原、被告存在脫模劑買賣關系。雙方于2010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2月24日發(fā)生三次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供貨共計價款25 624.68元。上述三次交易原告均及時履行合同義務按時發(fā)貨,并對前兩次交易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但被告拒不付款。庭審中訴請:一、判令被告即時支付貨款25 624.68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送貨單三份,擬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貨物計價款25 624.68元的事實。
2.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開具了25 204.8元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事實。
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原告開具給被告的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已向稅務部門申報認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已接收原告貨物,理應支付相應貨款,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天內支付原告魯某某貨款25 62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計220元,由被告寧波某某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鄒 建 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書記 員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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