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某某,浙江某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21日期間,被告人羅某某受徐某某(另案處理)雇傭,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某村徐朝貴開設(shè)的游戲機店內(nèi)幫忙管理,招徠吳某某、杭某某、汪某某等人,利用“金鯊銀鯊”、“鐵甲神獸”、“東方明珠”、“老虎機”等游戲機賭博。期間,該賭場非法獲利人民幣10余萬元,被告人羅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2012年2月21日,公安民警在該游戲室內(nèi)抓獲被告人羅某某,并查獲8臺疑似賭博機及人民幣1 568元等物。經(jīng)鑒定,上述查獲的機器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杭某某、吳某某、汪某某、范某某、張某波、張某軍、周某某、阜某某、邵某某、鄭某某、年某某、周某苗、潘某某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周紅安請求對被告人羅某某減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查扣的犯罪工具游戲機8臺及人民幣1 568元,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羅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查扣的犯罪工具游戲機八臺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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