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8日12時15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皖NMQ197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西龍線由西往東行駛至三海線交叉口處時,被交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99.1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毛某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照片、抽血視頻資料、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查獲經過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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