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9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員陳某),沿慈溪市橫河高速連接線由東往西行駛至33省道5KM+950M(慈溪市橫河鎮(zhèn)馬堰道口)處時,與沿33省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左轉彎的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張某和陳某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9.8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陸某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事故現(xiàn)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記錄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查獲經過、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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