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榮偉,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賭博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榮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間,被告人周某甲在自己的租房內,招徠關某某、夏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何某、徐某某、楊某某、張某、鄧某某等人,以“筒子牌九”、“硬牌牌九”的形式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 000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關某某、夏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何某、徐某某、楊某某、張某、鄧某某、劉某某、趙某的證言、檢查筆錄、暫扣款票據、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榮偉請求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甲的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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