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2011年10月因打架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現(xiàn)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決定,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陶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小型轎車,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天九街212號泰興公寓門前停車時,與泰興公寓大門及門房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泰興公寓設(shè)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通事故認(rèn)定,被告人陶某某負(fù)本起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45.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人民幣3 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rèn)定書、提取血樣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事故現(xiàn)場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行駛證、車輛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協(xié)議書、接警單、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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