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被告人方某某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橫河鎮(zhèn)前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金山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89.6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及查詢結果、行駛證及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記錄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過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ň徯炭简炂趶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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