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997年1月開始至今,被告人張某某擔任寧波辰佳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佳公司)副總經理,于2011年1月開始至今兼任電暖器事業(yè)部生產部長,負責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的生產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兼任該分公司的安全員。從1996年至2002年,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陸續(xù)安裝了土制升降機(貨梯)11臺,至事發(fā)時仍在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且檢修、管理不善,存在諸多安全缺陷的上述土制升降機有10臺。2011年9月10日19時40分許,辰佳公司新浦分公司噴塑車間員工邢某某和高某某從三樓倉庫將20箱塑粉(每箱約25公斤)裝載至該分公司其中沖壓車間北側的1臺土制升降機(限載800公斤)貨廂內,當裝載完成邢某某欲離開升降機貨廂時,升降機上連接貨廂與吊鉤的鋼絲繩繩頭從繩卡處脫出,貨廂下墜,邢某某來不及跳出貨廂,隨升降機貨廂墜落至底坑而受傷,后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同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經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辰佳公司與被害人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全部支付了死亡補助金、喪葬費、撫恤金、補助等合計人民幣65.7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經技術鑒定,造成該升降機貨廂墜落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貨廂懸掛鋼絲繩連接不規(guī)范,在裝載過程中,鋼絲繩繩頭脫出繩卡,貨廂在缺少停層防墜落保護裝置與運行防墜落保護裝置的保護情況下而直接墜落。經事故調查認定,辰佳公司對本起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未能按要求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未能有效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因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且存在諸多安全缺陷升降機而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對本起事故負領導責任等。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文某某、高某某、劉某某、宮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證言、技術鑒定報告、事故調查報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病歷資料、疾病證明書、仲裁調解書、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而發(fā)生的重大傷亡事故中,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ň徯炭简炂谙,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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