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2010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海寧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F(xiàn)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大酒店其所住宿的房間內(nèi),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給張某某、韓某、顧某某(均已行政處罰)及“小琴”吸食。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韓某、顧某某的證言、尿樣化驗報告及提取尿樣照片、住宿人員詳情表、前科刑事判決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阮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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