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拘傳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逍林鎮(zhèn)橋一村朱家弄,使用鋼管、啤酒瓶等工具無故毆打肖某某、令狐某某,史某某上前勸阻時亦遭毆打。經(jīng)法醫(yī)鑒定,令狐某某外傷致右脛骨下段骨折,此傷構(gòu)成輕傷。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令狐某某、肖某某、史某某的陳述、證人施某甲、王某某、施某乙、葉某某、樓某某、宋某乙、劉某某、何某某、宋某丙、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宋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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