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2011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尚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某、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吳某、尚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海晏村某馬路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備之機,被告人吳某采用隨身攜帶的鑷子夾錢的方法,被告人尚某某采用手掏的方法,先后竊得胡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幣共計2 150元。
被告人吳某、尚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視頻資料、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吳某、尚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扒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尚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作案用工具鑷子一把,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作案用工具鑷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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