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伙同陸某甲(另案處理)等人與被害人朱某甲、邢某某等人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新塘村宗漢菜場附近,因攤位擺放之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發(fā)展至互毆。在互毆過程中,陸某甲致朱某甲右眼眶內側壁骨折,被告人陳某某致邢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朱某甲外傷致右眼眶內側壁骨折,此傷構成輕傷;邢某某外傷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此傷構成輕傷。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到慈溪市公安局宗漢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已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邢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甲、朱某乙、申某某、陸某乙、徐某某、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法醫(y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賠償憑證、處警經(jīng)過、情況說明、投案自首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能賠償被害方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ň徯炭简炂谙,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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