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蕭某某。2011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1年6月10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獲,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蕭某某與“小貴子”(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龍山鎮(zhèn)雙馬村被害人羅某某的暫住房,撬窗入戶行竊,未盜得財物離開。
被告人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xiàn)場照片、手印鑒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蕭某某以盜竊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guān)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yīng)當(dāng)負(fù)刑事責(zé)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yán)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quán),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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