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文斌,浙江達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文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貴州人”(另案處理)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帶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塘下村一照相館拍照并記錄身份信息,后以每張人民幣60元的價格,在他處為3人偽造了3張居民身份證。經(jīng)鑒定,該3張居民身份證均為偽證。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居民身份證鑒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通話記錄、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偽造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已構(gòu)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文斌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名片2張,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名片二張(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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