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搶奪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伙同“畢某某”(另案處理)駕乘一輛浙B40W43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至慈溪市逍林鎮(zhèn)樟新南路與青春路交叉口附近路上,采用飛車搶奪的方式,由“畢某某”奪得正在此處候車的韋某某佩戴的黃金項鏈1段(重約9克,價值人民幣3 600元)。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韋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摩托車照片、車輛信息、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奪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利用行駛的機動車搶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作案工具浙B40W43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作案工具浙B40W43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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