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月下旬至2012年2月13日期間,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受“坤哥”雇傭,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329國道金海馬賓館西邊的一家游戲機店內(nèi),擺設(shè)“萬能鯊魚”、“黃金萬兩”、“暢游天下”、“雪狼”等11臺游戲機供人賭博使用。經(jīng)鑒定,上述11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甲、陳某某、王某某、張某某、黃某某、姚某、唐某甲、唐某乙、劉某某、吳某乙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游戲機照片、租房協(xié)議、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羅某某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隨案扣押的賭博游戲機共11臺、人民幣3 498元,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隨案扣押的賭博游戲機共十一臺、人民幣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